(2015)东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王玥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战胜,法务经理。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明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购买高露洁适齿多效型牙刷单只,价格5.96元。同时购买标明“买二赠一”的高露洁适齿多效型牙刷套装,价格为13.9元。被告存在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构成价格欺诈。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9.8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人人乐天津华苑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一张。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以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沃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分别购买了:高露洁适齿多效型牙刷单只,价格5.96元;同时购买标明“买二赠一”的高露洁适齿多效型牙刷套装,价格为13.9元,共计19.8元。原告王玥明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退货的诉讼请求,只向被告主张500元赔偿款。另查,人人乐天津华苑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出售的高露洁适齿多效型牙刷单只,价格5.90元。按照常理,其同时出售的标明“买二赠一”的高露洁适齿多效型牙刷套装,既然标明了“买、赠”字样,即表明承诺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现该店却将上述套装分别以高于购买相同数量单品的价格(高露洁适齿多效型牙刷单只,价格为5.90元,标明“买二赠一”的高露洁适齿多效型牙刷套装为19.8元)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人乐天津华苑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玥明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