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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青苹果公寓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居住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青苹果公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青苹果公寓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青苹果公寓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历城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A095**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驶入花园路184号青苹果小区院内时,被告人陈某因停车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在青苹果小区院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接报警情信息记录,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身份证明,血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原审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得知张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任何实际人身、财产损失,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任何实际人身、财产损失,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达到278mg/100ml,犯罪情节严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从重处罚情节,不应适用缓刑。且原审判决鉴于陈某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上诉人陈某所提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维民代理审判员  王玉洲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