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三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继武与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负责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晟罡,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34岁,宝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武,男,1949年10月12日生,65岁,汉族,宝鸡市人,宝鸡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丰、丁路兵,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36号。负责人崔金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森,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生,32岁,千阳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千阳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继武、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审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28日16时20分,原告周继武乘坐被告宝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经营的陕C317**号大型普通客车(杨玉峰驾驶),从千阳县开往宝鸡途中,车辆行驶到212省道县功镇宋家村路段81KM+580M处,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丁引存驾驶的陕CN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丁引存当场死亡,陕C31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红刚、焦莲娥、李战群、李红春及原告周继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以宝公交陈认字(2014)第A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引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红刚、焦莲娥、李战群、李红春及原告周继武无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周继武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3天后由于病情加重,转入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感染,2型糖尿病,住院11天出院。住院医嘱“普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原告花费医疗费11802.60元,均为被告宝运公司垫付。又查明,原告周继武为宝鸡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种植技术部农机主管,其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分别为3283.85元、3402.35元、3406.43元。另查明,被告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系被告宝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财产。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宝运公司为被告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经营的陕C317**号车向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96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工资表及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系被告宝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人被告宝运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乘坐被告宝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经营的陕C31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千阳县开往宝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宝运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受伤损失,被告宝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宝运公司为事故车辆陕C317**号车向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故原告损失应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40万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花费医疗费11802.60元(为被告宝运公司垫付),有票据为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宝市财办行(2014)116号《关于印发﹤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10月17日起宝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而本案原告住院时间在此之前,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原标准30元/天计算,为330元(11天×30元),被告相应辩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据,第三人述称以7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宝鸡地区护工护理费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护理费为70元×11天=770元。误工费原告从发生事故到出院医嘱休息2周,共计误工28天(3+11+14),根据其事故前工资情况,原告误工费为(3283.85+3402.35+3406.43)÷3÷30×28=3139.93元。营养费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伤情况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04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继武经济损失16042.53元(扣除被告宝运公司垫付的11802.6元,实际支付原告周继武4239.9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认为,该案赔偿顺序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审认定有误,应有承保陕CN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继武未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宝运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审理中口头答辩表示服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宝运公司千阳分司未书面答辩。在审理中口头答辩表示服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且双方当庭均予认可,并无异议。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案赔偿顺序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审认定有误,应有承保陕CN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之理由,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即受害者既可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也可选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案受害人选择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而没有起诉运输过程发生相撞的陕CN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直接起诉乘坐的宝运公司;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基于被上诉人宝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来;《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此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义。认为该案赔偿顺序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审认定有误之理由显属遁词,推脱责任。故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100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录平审 判 员 齐志远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永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