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大连金氏木业有限公司与大连美欧科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氏木业有限公司,大连美欧科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064号原告大连金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德,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美欧科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欧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勇,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红霞,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商勇,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红霞,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金氏木业有限公司诉二被告大连美欧科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玉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德、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商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金氏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7月份,被告美欧公司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红胡桃木板材19.6131立方米和14.8991立方米,每立方米售价3700元,加上运费,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29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帐,二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木材款129500元、计划在2015年7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未付。无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1295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15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连美欧科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木材款129500元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标的物交付未履行完毕。2,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以及交易目的,原告应当减少价款或者退货。3.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后果即利息未作约定,逾期付款不是被告单方原因造成的。被告保留对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买受人直接和间接损失追索的权利。4.原告提供的备忘录,证明了已经有明确的付款单位为我公司。“欠款人谢某某”为我公司经理,其行为代表我公司,备忘录上面所统计的件数和价款只是表明双方对于合同的约定,并没有确认到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且签字和盖章行为不代表我公司认可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要求,由于原告与我公司双方交易时约定提供的货物均为门窗制作使用的红胡桃板材A级产品,但原告这次提供的货物质量有明显的问题,被告也向原告提出过,但原告未给予任何回应。5.关于货物的交付,原、被告之间原已有过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第一次的货物实际交付由被告谢某某验收并签字,第二次即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由原告交付给了大连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给我公司进行加工门窗工程的。该公司经理闻丽军(音)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朋友关系,货物交付给大连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以后被告并没有进行验收,后发现质量有问题,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退还,但大连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拒绝被告进行现场看货。所以对于货物质量及具体损失的数量现被告目前不清楚。6.被告谢某某签字和我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为被告美欧公司的经理,其有权代表我公司作出职务行为。所以本案被告谢某某不是适格被告。7.案涉这批货没有支付过原告货款。因为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为被告美欧公司的业务经理,我所从事的行为均代表美欧公司,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备忘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其下面的“欠款人谢某某”是我本人写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月份,被告美欧公司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红胡桃木板材19.6131立方米和14.8991立方米,每立方米售价3700元,加上运费,被告美欧公司共欠原告木材款129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记载“大连金氏木业有限公司为美欧公司提供红胡桃木板材,六月份统计19.6131立方米、七月份统计14.8991立方米,加上运费,合计木材款129500元,计划在本月底结清。金氏提供发票。欠货款129500元,欠款人谢某某,2015年7月24日。”在该备忘录上加盖了被告美欧公司公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备忘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6月、7月份,原告金氏公司与被告美欧公司之间存在购买红胡桃木板材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鉴于原告金氏公司与被告美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美欧公司支付木材款1295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对原告为美欧公司提供的木材数量、单价有明确的记载,同时也记载了欠款额为129500元,这表明被告美欧认可自己欠原告129500元货款。庭审中,被告曾表示同意支付这部分款项,后又表示该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美欧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美欧公司支付货款129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美欧公司书面承诺在2015年7月底结清这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美欧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仅主张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谢某某与被告美欧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上述木材款及利息的主张,鉴于被告谢某某在被告美欧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备忘录上写下了“欠款人谢某某”,原告称被告谢某某当初同意给付这笔货款,鉴于被告谢某某的该行为系“债务人的加入行为”,被告谢某某书面承诺自愿承担给付原告该笔货款的义务,系被告谢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依法照准。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某某与被告美欧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上述木材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大连美欧科诺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谢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连金氏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129500元及利息(按本金1295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计算出的利息如低于1155元,则以计算出的利息为准;所计算出的利息如高于1155元,则以原告主张的1155元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减半收取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允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