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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志信、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信,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信,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占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信、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31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信及其辩护人石国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占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志信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为该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麦种的收购、质量检验等工作。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志信、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16元/斤至1.37元/斤不等的价格收购麦种共计2700923斤,折合人民币3484190.67元。之后由王志信向武某某、邱某某、郭某某、怀某某、闫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销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志信、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小麦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王志信系主犯,张某某为从犯;王志信属自首,张某某系坦白;二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但截至案发尚有部分麦种款未支付,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志信涉嫌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2、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错误,去杂后数额应为250万斤,合款320余万元;3、被告人王志信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正积极主动筹备资金,以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判处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仅在收购小麦时经王志信通知去帮忙开票,且未领取过工资报酬。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收购季节经王志信通知去帮忙,不应承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全部责任,不应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信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种子销售。王志信在公司成立后,明知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能从事小麦种子收购、繁育、销售的情况下,而以该公司名义主要从事小麦种子的收购及销售活动;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田间管理、质量检验等活动。2013年至2014年,二被告人以1.16元/斤至1.37元/斤不等的价格收购小麦共计2700923斤,折合人民币3484190.67元。后向武某某等人进行销售。现尚有部分小麦种子款未支付。2014年11月3日,王志信向南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桑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邱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王某戊、王某己、武某某等人证言,案件移送函、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材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南乐县农业局证明、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收购小麦麦种统计表、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出库单、银行交易凭条,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志信的辩护人提出王志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及指控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材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南乐县农业局证明、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收购小麦麦种统计表、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出库单,证人武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志信供述,可证实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种子销售,并不包括小麦种子的繁育、收购及销售,被告人王志信作为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明知该公司未取得相关许可而擅自繁育、收购、销售小麦种子,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非法经营数额亦应按照其实际收购小麦数额计算,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在收购季节经王志信通知去帮忙开票,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非法经营数额负责,不应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王某戊证言证实张某某在小麦授粉前后到其村中进行田间管理,监督去杂,并在小麦成熟后进行质量检验;证人李某甲、桑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负责验质,故张某某应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非法经营数额负责,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志信、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348419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二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已经远超追诉标准,应予追诉。但对非法经营小麦种子数额多少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故本案不宜适用“情节特别严重”对二被告人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濮阳市华兴种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违反国家关于种子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主要从事非法经营小麦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王志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系王志信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王志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公诉机关认定王志信系主犯、属自首,张某某系从犯、属坦白的意见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但现尚有部分小麦种子款未支付,未取得谅解,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青胡一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