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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赵某。被告:任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2014年9月2日,六安市金安区法院作出(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故再次起诉离婚,现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任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好,并生育一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任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仪式。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赵某、任某某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0月,任某甲生病,双方因对任某甲治疗选择上发生争执,赵某带孩子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5日赵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后因婚生子治疗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宝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