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某等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潭溪镇。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于2015年8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潭溪镇。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7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在周某某(身份未查明)处购买了一把以射钉枪改装而成的自制火药枪及弹药,用于自己玩耍,与周某一同玩耍的石某某将手机拍下的枪支照片发表于自己的QQ空间。2015年6月初,被告人肖某某在石某某QQ空间看到照片后,与周某取得联系,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枪买下,之后持枪在山上打鸟试枪。2015年7月23日,经群众举报,新邵县公安局潭溪派出所口头传唤周某、肖某某接受调查,并从肖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把及弹药若干,周某、肖某某均被处以行政处罚。因涉案疑似枪支被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于同日电话通知周某、肖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周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QQ空间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石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肖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周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周某、肖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周某、肖某某均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以上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超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