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与陈军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陈军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武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军喜,男,生于1974年5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特钢)诉被告陈军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5年7月8日原告华夏特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陈军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的存款13584.13元。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特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4年工资,同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再次向被告在中宁县工商银行设立的工资卡,打入其工资13584.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多发工资,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发工资1358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喜原系原告华夏特钢的工人,已于2014年5月28日辞职。辞职时,原告华夏特钢尚欠被告陈军喜2014年2月、3月、4月、5月份工资共计13584.13元未付。2015年7月6日,华夏特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以代发代扣的形式向被告陈军喜清付其2014年2、3、4、5月份工资。同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2、3、4、5月份的工资。原告发现错误后要求被告退还错误发放的工资13584.13元,遭被告拒绝,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4份、员工辞职结算单1份、2015年7月6日编号为1518700****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回单专用凭证业务回单(付款)(附明细表)一份、2015年7月6日编号为1518700****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回单专用凭证业务回单(付款)(附明细表)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工资后,被告拒不退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将重复发放的13584.13元工资返还原告。被告陈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1358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