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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蒋守国、朱雷等与朱丽丽、许开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守国,朱雷,王超,朱丽丽,许开林,尤振玉,潘春虎,张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蒋守国。原告朱雷。原告王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丽。被告许开林。被告尤振玉。被告潘春虎。被告张宏,1975年5月20日。原告蒋守国、朱雷、王超诉被告朱丽丽、许开林、尤振玉、潘春虎、张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守国、王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学栋和被告朱丽丽、许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振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潘春虎、张宏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守国、朱雷、王超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朱丽丽、许开林等六人合伙投资一水泥中转站,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额及分配方式。水泥中转站的运营模式为各股东约定共同出资建中转站为固定资产,各股东另外集资购水泥装进中转站,各股东再一起卖水泥,各股东事先商议好一个水泥出厂价,每个股东向外出售水泥,水泥中转站所收取水泥出厂价款为合伙共同收入,按每人出资购买水泥的款项份额来分配。而销售高于出厂价的收入归各销售水泥的股东私人所有。后原告出资50000元交予被告朱丽丽用于投资购买水泥。但不久后中转站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股东间的协议根本未曾履行。款项仍在被告朱丽丽、许开林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未果。且许开林联系潘春虎来租赁水泥中转站,许开林告知原告方租金每年80000元,并骗取三原告签字。后原告得知许开林与潘春虎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是120000元一年。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丽丽、许开林返还原告蒋守国投资运营水泥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朱丽丽、许开林给付原告蒋守国水泥中转站租金12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朱丽丽、许开林给付原告王超水泥中转站租金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朱丽丽、许开林负担。被告朱丽丽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蒋守国投资款50000元,也不同意给付原告蒋守国、王超租金。被告许开林辩称,不存在返还原告蒋守国投资款50000元和给付原告蒋守国、王超租金。被告尤振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三原告和被告朱丽丽、许开林签订《泗阳闸东罐装水泥中转站合伙合同》一份,载明:1、厂址:泗阳闸东张中荣码头,设备:水泥罐体8×16、升降机、包装机、厂房全套设备。2、现入股人员:许开林、朱丽丽、王超共出资贰拾叁万陆仟元,朱雷出资贰拾万捌仟伍佰元,蒋守国出资壹拾万元,尤振玉出资壹拾万零捌仟伍佰元。3、蒋守国不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之前的股份、经营等债务。4、尤振玉已全权委托朱雷处理在泗阳水泥中转站的股份全部权利。5、投资者作股份固定资产,如出租、转让、拆迁所得利益按投资份额分配。6、在经营中,按投资多得多的原则去经营。7、如没投资,每月结算,如经营有利,可提成按股金份额。8、在经营中,谁欠账,谁垫资,杜绝欠账。出厂价以外的收入归个人所有。9、财务人员每天出进账目要以书面形式记账以备案。10、各股东都要以销售为纲领,特殊情况都要有任务。11、无论谁主管何事,都无权独裁,否则造成损失,由个人承担。12、参股人员不得营私舞弊,拿回扣等,一经查出,轻则补上,重则没收股金和投资经营款。13、具体负责人员:主管:许开林、朱雷,财务:朱丽丽,供销:蒋守国、王超、戴开典。2013年9月25日,原告蒋守国交给被告朱丽丽50000元投资款,被告朱丽丽向原告蒋守国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蒋总投资运转水泥款肆万元正,外加壹万元正,计伍万元正。2013年9月28日,原告蒋守国、王超和被告朱丽丽、许开林共同与徐州金塔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协议》一份。后原告蒋守国、王超与被告朱丽丽、许开林从徐州金塔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进购水泥销售。2013年11月20日,三原告及被告朱丽丽与被告许开林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朱丽丽、王超、蒋守国、朱雷、尤振玉---乙方:许开林---一、甲方五人同意将上述场地和设施租赁给乙方一人独立经营;二、租赁经营期限为六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三、乙方向甲方交付租赁费为每年八万元,租金从协议签订之日时支付;租金由乙方交与朱丽丽,由朱丽丽负责分配给甲方人员,具体分配金额与乙方无关;四、在乙方租赁经营后,乙方与张中荣另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与甲方无关;五、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正常交付租金后,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经营活动。否则将承担赔偿乙方损失的责任;六、乙方在经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乙方无法经营时,乙方所交租金不予退还。本合同自动解除;七、合伙人尤振玉的合伙权益由朱雷全权代理。如以后尤振玉因与租赁的场地和设施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朱雷负责承担和处理;八、现有场地的设施的交接事宜,双方另立交接清单。乙方在租赁结束时必须如数交还并不得损失和短少,如有损失由乙方赔偿;九、本协议在双方签订后生效;十、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泗阳闸东罐装水泥中转站由被告许开林经营。2014年3月1日,被告许开林与潘春虎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许开林---乙方:潘春虎---一、位于大闸东边3公里处张中荣码头,水泥中转站,原承包人甲方许开林,现转租给乙方潘春虎,每年租金壹拾贰万元整。二、乙方在经营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三、甲方原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自签字之日起,码头费用由乙方承担。时间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潘春虎向被告许开林支付了涉案水泥中转站的租金120000元。被告许开林未按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中约定将租赁费80000元交给被告朱丽丽分配给三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就租金分配问题及就原告蒋守国的投资运营款50000元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闸东罐装水泥中转站合伙合同》、《租赁经营协议》、被告许开林提供的《水泥买卖协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蒋守国、朱雷、王超和被告朱丽丽、许开林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泗阳闸东罐装水泥中转站合伙合同》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因现在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账目没有清算,其合伙关系也尚未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蒋守国和王超要求被告朱丽丽、许开林、尤振玉返还合伙投资款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蒋守国、王超主张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及被告朱丽丽与被告许开林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中约定,被告许开林应按约定向原告蒋守国支付租赁费12251.15元,向原告王超支付租赁费9637.57元。因原告蒋守国现主张要求被告许开林支付租赁费12250元,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蒋守国、王超主张的利息,根据《租赁经营协议》中约定被告许开林应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两原告支付租赁费,故本院认为原告蒋守国、王超要求被告许开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朱丽丽承担责任,因被告许开林并未将租赁费交给被告朱丽丽,故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朱丽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守国租赁费12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租赁费963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蒋守国、朱雷、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50元,由三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许开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审 判 长  张爱如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