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振中与被上诉人席居一、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中,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居一,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战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中与被上诉人席居一、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王振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席居一、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8时50分,席居一驾驶豫K639**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与刁华线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振中驾驶的豫AT0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T07**小型轿车受损及王振中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居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中向郑州航空港区新新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750元。事故发生后,王振中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C3椎体不稳等,共支付医疗费1768.1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正规治疗。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3日,王振中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778元。2014年6月15日,王振中向河南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豫AT07**轿车维修费7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AT07**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振中,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豫K639**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豫K639**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席居一、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席居一对事故的发生、豫AT07**小型轿车损坏及王振中受伤均存在过错,席居一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振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振中要求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王振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振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546.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营养费为15元。(四)误工费:王振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振中的伤情,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日酌定为15天,住院1天,合计16天,可计误工费为1947.20元。(五)车辆损失费为7700元。(六)抢险施救费为750元。(七)交通费:王振中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其车辆维修、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88.30元。王振中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10062.9元,但其提交加盖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豫AT07**小型轿车营运收入为372.70元/天,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K639**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振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91.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振中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47.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振中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6450元。豫K639**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振中各项损失共计6450元。鉴于王振中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席居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振中各项损失共计16188.3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振中要求席居一、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由王振中负担278元,由席居一负担300元。宣判后,王振中不服,上诉称:2014年5月19日18时50分许,被上诉人席居一驾驶豫K639**重货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撞向同方向行驶的上诉人王振中驾驶的豫AT0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王振中受伤。同目,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席居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中无责任。经查,被上诉人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系K63976重货车的所有人。K63976重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受伤后,因港区医院离家太远只住院一天就出院了,出院遗嘱建议:院外继续正规治疗。上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一直治疗到6月13日,治疗结束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节段性完全性脑子空白、感觉缺失,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出租车运营。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l5天,这与事实是明显不符的,因为治疗期就达到26天,并且治疗结束后又不能马上从事出租运营。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出租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在修理厂修理了27天,上诉人的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进出修理厂的证明和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行业每天的收入证明。而一审法院对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没有采信,这样就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得不到保障。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l、医疗费5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159元,施救费750元,车辆修理费77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0062.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1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答辩:原审对上诉人误工时间的认定正确,其只是门诊拿药治疗。关于车辆损失没有鉴定,不可能修27天那么长时间,且该部分即使有鉴定也是有承运人承担,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席居一未作答辩,亦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许昌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一、二审未作答辩,亦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中误工26天的主张,一是没有没有伤残等级评定;二是没有误工的相关鉴定,其所依据的是加盖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内容显示的是“根据《2010年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调查报告》调查结果: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日毛收入523.8元,燃料费全年共计47174元,以每年12个月,每月营运26天计算,每日燃料费用151.1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一是该证明加盖的是信访专用章,主体与要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二是该证明仅是客观引用叙述,而非对王振中的营运天数及营运损失作出证明,故本院对王振中26天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振中27天营运损失的主张,一是车辆维修费7700元,因此而修理了27天,与常理不符;二是没有提供车辆损失鉴定定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王振中27天营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王振中提交营运损失鉴定申请,申请对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鉴定,因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王振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显示,王振中是以出租车运营为收入来源,其既主张误工费,又主张营运损失费,属于重复主张。综上,上诉人王振中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王振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增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