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邹露诉被告谢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露,蔡建荣,谢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450号原告:邹露,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岳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荣,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谢名,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邹露诉被告谢名、蔡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胜,被告蔡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露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建荣系校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关系密切的朋友。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期间,二被告多次以投资做工程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4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将上述借款出借给被告。2015年7月29日,被告蔡建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承诺如原告需要用钱时立即归还。2015年8月,原告仙催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6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建荣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谢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建荣与原告邹露系校友关系,被告谢名和蔡建荣系夫妻关系,因此三人认识且时常有往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邹露借款。被告蔡建荣从2013年2月开始向邹露陆续借款数笔,原告与被告蔡建荣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结算后被告蔡建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蔡建荣2013年3月22号起至2014年12月多次在邹露手中借到现金合计金额肆拾万元正,另外欠2015年2月至7月¥60000元”。庭审中,1、原告和被告蔡建荣均陈述,双方结算时蔡建荣的确还差40万元本金未偿归原告,且双方借款时曾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蔡建荣按此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止。2、原告与被告蔡建荣一致确认2015年7月29日的借条上的6万元系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5个月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蔡建荣与谢名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89年8月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人口信息、借条、银行转帐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蔡建荣向原告邹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此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邹露与被告蔡建荣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一直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其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3月1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谢名与蔡建荣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名、蔡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邹露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谢名、蔡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邹露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邹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谢名、蔡建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