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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俊山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瑞钢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山,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秦淮区瑞钢石材厂(业主吴勇),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吴家山18号城头城商城某幢16号。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秦红商初字第336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方式与地点-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即明确合同履行地为兴化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与地点,不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吴家山18号城头城商城某幢16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