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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晓文与林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文,林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70号原告林晓文。被告林伟明。原告林晓文诉被告林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文起诉认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2万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用于商标购买,利息按原《借款协议》约定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原告经多次催促,均无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336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约人民币336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伟明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据等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按月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双方还于协议中约定,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诉至电白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林伟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借款共2万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林伟明又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用于商标购买。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晓文主张被告林伟明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和同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2000元至今未予清偿本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据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林伟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32000元的利息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笔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付利息,但该利息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另外2014年11月9日的一笔借款12000元,从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看,没有反映出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另行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12000元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调整为由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林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伟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晓文清偿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该利息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林伟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晓文清偿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林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梅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