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詹乐斌与郑孟、张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乐斌,郑孟,张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749号原告:詹乐斌。委托代理人:毛津津、叶益林,浙江欧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孟。被告:张小芬。原告詹乐斌与被告郑孟、张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7日,被告郑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被告张小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郑孟与被告张小芬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孟应偿付原告詹乐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张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孟、张小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佳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