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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满洲里恩满装潢建筑材料陶城瓷砖盼盼散热器专卖超市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兰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恩满装潢建筑材料陶城瓷砖盼盼散热器专卖超市有限公司,哈尔滨兰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满洲里恩满装潢建筑材料陶城瓷砖盼盼散热器专卖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以下简称恩满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哈尔滨兰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以下简称兰泰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险峰,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满公司诉被告兰泰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恩满公司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散热器质量进行了鉴定。依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王存利、吴晓丹、孙宗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满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山,被告兰泰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满公司诉称,2011年满洲里市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满洲里祥福文化小区A区11号楼,满洲里芙蓉新村5号、6号楼,需要大量散热器(暖气片)。于是恩满公司与兰泰迪公司签订了散热器供货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了散热器的材质为钢制(低碳钢),散热器焊接方式为气体保护焊,内壁防腐,散热器具体尺寸及价格。合同总价614388元,付款方式合同总价50%现金,50%以房屋抵顶货款。兰泰迪公司保证产品安装完毕后,质保两个采暖期,交货地满洲里。合同签订后,恩满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22日分两次支付兰泰迪散热器款合计250000元。之后,兰泰迪公司于2011年8月6日—2011年12月2日按合同约定时间陆续将散热器发到满洲里。恩满公司收到货后,在2011年8月—11月将散热器安装完毕。谁知2012年12月—2013年5月满洲里文化小区A区11号楼、满洲里芙蓉新村5号、6号楼开始陆续出现大量散热器爆裂,致使各业主到恩满公司要求更换散热器及经济索赔。致使业主集体到满洲里市政府上访,政府依法责令开发商将文化小区11号楼、芙蓉新村5号、6号楼散热器整体进行更换。恩满公司认为,由于兰泰迪公司生产加工的兰泰迪牌散热器出现质量问题,给恩满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兰泰迪公司赔偿原告恩满公司散热器(暖气片)合同总价614388元;2、被告兰泰迪公司赔偿原告恩满公司返回被告兰泰迪公司处散热器及费用103827元;3、被告兰泰迪赔偿原告恩满公司经济损失158149元;4、被告兰泰迪给付原告恩满公司更换散热器人工费122877元;合计99924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恩满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将废旧暖气退还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2844元”;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被告兰泰迪公司辩称,兰泰迪公司不同意恩满公司各项诉讼请求。一、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恩满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兰泰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兰泰迪公司不同意向其赔偿所诉款项;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恩满公司与兰泰迪公司核对,恩满公司仅将15821柱散热器拆除,占兰泰迪公司供货总额的65.5%,其对应的价款为402000元,因此在金额上恩满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三、根据诉讼过程中鉴定中心对送检暖气片的质检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散热器使用过程中未做除氧处理,只是暖气渗漏,因此暖气渗漏原因与兰泰迪公司的供货质量无关,兰泰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恩满公司诉请的相关间接赔偿损失也应由恩满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恩满公司收到兰泰迪公司的散热器后,分别安装在文化小区、芙蓉新村,但发生渗漏的暖气片均集中在芙蓉新村。文化小区并未将散热器拆除,可见同批次的暖气片,恩满公司分别在不同区域使用,一个小区渗漏,另一小区质量合格,据此可以证明散热器渗漏完全是由于使用不当所致,综上兰泰迪公司不同意恩满公司各项请求。原告恩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恩满公司属于合法经营,有资质。证据二,散热器供货合同一份。系原告恩满公司与被告兰泰迪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产品数量、产品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同时包括产品在安装完毕后质保两个采暖期,证明被告兰泰迪公司已将暖气片供给原告恩满公司使用。证据三,兰泰迪对账明细一份。形成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在原、被告对账期间,被告指派的销售人员王广与原告签订的兰泰迪对账明细,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03827元。证据四,转账凭证三份、6000元收据一份、欠款明细一份、欠据一份。分别是2011年8月3日转账200000元、2011年8月22日转账5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转账10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销售员王广在原告处支走6000元现金,四笔合计266000元。2011年11月15日,恩满公司转入总公司兰泰迪散热器房屋顶账385788元,顶账房屋分别为芙蓉新村6号楼南1、2、3号车库,面积均为24.73平方米,单价52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总价为651788元。证据五,2012年、2013年期间由于暖气片爆破给业主造成的损失现场照片102张。证明被告生产的暖气片有质量问题,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证据六,仓库现场照片六张。暖气片更换期间将废除的暖气片运往原告的仓库,证明原告已将暖气片拆卸,被告生产的暖气片有质量问题。证据七,赔偿协议书五十四份。证明原告给业主损失进行赔偿并将被告生产不合格的暖气片更换,文化小区以及芙蓉新村共计户数54户,原告支付给业主造成损失合计167649.5元。证据八,内蒙古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暖气片质量不合格。证据九,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是对于鉴定报告部分结论原告不予认可。证据十,钥匙交接单六十五份。证明业主入住期间是2012年9月份开始,入住期间产品质量陆续发生质量问题,没有超过两个供暖期。被告兰泰迪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但原告并未如约支付货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体现出在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供应的暖气不合格为由拒绝向被告交付约定的抵账房屋,借此可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三个抵账车库,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证据四欠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当时双方约定内容为以车库抵付部分货款,加之之前原告欠被告货款51666元,共计欠款金额为422000元,由于此后原告提出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于2012年11月20日与王广另行签订对账明细,并将抵账的车库扣留并未交付,结合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对6000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6000元的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而该日期正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以房抵款的日期,在抵款协议中体现出原告尚欠被告其他款项51600元,因此当日借款的6000元不是本案争议合同货款的金额,即便扣除该6000元后,原告实际尚欠被告货款42000元。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体现渗漏的有六张,其余均为现场的损失情况及重复拍摄,暖气片渗漏的六张中均可以看见暖气渗漏的位置留有面积极大的漏点,甚至暖气水成注状流出,渗漏的位置均不是暖气的焊接处,结合鉴定报告可以证明鉴定意见中体现的渗漏原因有两个其一为氧腐蚀,其二为焊接瑕疵,但因焊接瑕疵而导致渗漏的暖气漏点极小,渗水成渗出状外溢,流出速度极缓,即便发生渗漏也不会给使用者造成财物损失。而因氧腐蚀原因导致的暖气渗漏,其渗漏点面积较大,且位置不在焊接处,暖气渗漏后,散热器内的热水会成流水状外溢,其渗漏的结果必然会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业主的财产损失全部是由焊接瑕疵渗漏后造成的损失,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散热器堆放现场经原、被告现场核对共计拆除散热器15821柱,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供货数量为24129柱,由此可见原告实际拆除的散热器仅占供货总额的65.5%,其对应价款金额为402000元,可以证明原告在使用散热器过程中并未如其诉状中所述将散热器全部拆除。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单方签订,真实性无法保证,且小区业主的签名被告也无法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组证据中体现的渗漏户数为54户,而被告实际供应的散热器数量为24000柱,按此比例推算即便暖气发生渗漏,原告也不应将未渗漏的暖气一并拆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处置暖气渗漏问题过程中存在扩大损失的情节,对其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作为被告的赔偿内容,即便该54户渗漏的原因均为焊接瑕疵,被告也仅具有赔偿该54户暖气的义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被告到场对检材进行质证,故其送鉴的散热器是否属于本案争议的产品,无法确定,因此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过程中其鉴定机构的选择未经被告认可,也未通知被告参加鉴定程序,故其得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经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做出的第二份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与该份鉴定报告不符,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兰泰迪公司对证据九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可以体现出被告供货的散热器符合相关标准,产品发生渗漏的主要原因是氧腐蚀,由于氧腐蚀的途径只有鉴定报告中的第六项三种,该三种情况均属于使用不当引发的散热器渗漏,与产品的材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可以据此认定被告生产的散热器产品质量合格,另外虽然该鉴定报告中对送鉴的另一组散热器鉴定结果为未焊透缺陷与氧腐蚀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未焊透缺陷属个别现象,并不具有普遍性,因此该情况仅代表送鉴的一组暖气片存在该渗漏原因,而氧腐蚀的作用结果具有普遍性,可以导致供暖系统内所有的散热器全部受到影响,结合本案而言由于原告诉称其安装的散热器出现多处渗漏,由此可见显然是由于氧腐蚀的作用导致本案争议散热器发生渗漏,故本案争议的散热器产品质量合格,其渗漏的原因为氧腐蚀,与被告产品质量无关,同时该份证据也可以佐证前份鉴定报告的违法性。鉴定散热器的检材并非随机抽取,而是通过加压测试的方式,在现场选取了存在渗漏的暖气片进行了送鉴,因此送鉴的散热器本身就是渗漏的,在此情况下不能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供货的产品质量,根据该鉴定报告中分析的两种渗漏原因可以甄别出不同原因导致渗漏的位置有所区别,如因焊接瑕疵致使散热器渗漏,其渗漏点均应在焊缝处,而氧腐蚀导致的渗漏没有位置差别,可在任意处发生。对证据十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体现出原告所建房屋交付时间是2012年9月,由此可见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欠款明细时该房屋尚未建成,据此可以认定协议签订的三个车库并不是在签订时即向被告交付,2012年11月该小区建成后被告曾向原告索要抵付货款的三套车库,但原告以散热器发生渗漏给业主造成损失相应款项已支付赔偿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房义务,并在2012年11月重新就赔偿事宜向被告提出要求,最终以被告尚欠其10万元赔偿款为由拒绝交付车库及对价款。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十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转账凭证三份予以采信,欠款明细一份、欠据一份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双方以房顶账的对账明细情况以及2012年11月20日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返货明细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恩满公司已实际向被告兰泰迪公司交付房屋或货款。王广出具的6000元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散热器爆裂现场照片,因该组照片不能全面完整的显示散热器位置、时间、是否重复等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赔偿协议,因协议第三方即业主未到庭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内蒙古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报告,该份鉴定报告虽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但选取检材存在瑕疵,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九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共同选取检材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兰泰迪公司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暖气片合格,发生渗漏是原告使用不当。原告恩满公司质证称,鉴定报告说明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要求,情况不属实,鉴定报告鉴定的结论与被告所说的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共同选取检材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恩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散热器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钢制散热器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经综合分析,两组散热器方管材料的化学成分符合相关标准,渗漏主要是氧腐蚀的结果,第一组散热器方管的渗漏是氧腐蚀和未焊透缺陷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原、被告的申请,鉴定人闫家树、王本启出庭。鉴定人闫家树称,氧腐蚀是在锅炉系统中常见的,鉴定检材是点腐蚀。检材暖气片成分全铝含量0.049%,是用铝脱氧的镇静钢,材质符合制作暖气片标准。鉴定报告中的附件7中的两种物质主要是会形成铁的氧化物也就是锈。暖气片内壁发生多处腐蚀,其中有一点发生在焊缝处。内壁上腐蚀一定深度后外面裂纹状缺陷连接,裂纹缺陷是在制作焊接过程中的缺陷,是一个个例。暖气片如在使用前或生产过程中做过压力试验没有渗漏,那么没有氧腐蚀的作用一般在使用过程中是不会漏的。如果供热系统供的水含氧超标,会发生氧腐蚀的现象是大面积的。涂层如果涂不牢可能带来更严重的渗漏。产生氧腐蚀除了氧之外还受其他因素影响,悬浮物或者是沉淀物、温度,不同暖气片有差异,如果有内涂层的话,内涂层的状态也很重要,没有漏的暖气片可能也有很多腐蚀点。其中有一组是存在裂纹的缺陷,只要暖气存在未焊透的情况就属于缺陷产品。氧腐蚀跟暖气片的质量有关系,但关系不是很大,氧腐蚀主要是跟接氧面的大小有关系。暖气片的生产没有强制要求出厂前要进行氧腐蚀的喷涂。如果鉴定渗漏原因,要拿渗漏的暖气片去鉴定,如果是全新的暖气片只能鉴定材质。点腐蚀有很多种原因,有可能是散热器材质中有杂质也有可能是供热水中含有的杂质,可能是水流快慢的原因,氧腐蚀跟暖气片的材质基本没有关系基本是看含氧量的多少。如果在暖气焊接完后内部的杂质没有清理干净也可能发生腐蚀,而且是优先发生。鉴定人王本启称,内蒙古呼和浩特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是由于焊接过程渣没有除干净,也是有可能存在的。GT-148是行业标准,散热器不属于特种产品。暖气片出厂向外销售,产品检测不是国家规定的必经过程,鉴定报告中这两组暖气片其中一组是氧腐蚀,氧腐蚀不属于质量缺陷,是环境和产品本身共同作用的结果,一组未焊透,是局部一个点,未焊透属于质量缺陷,属于类裂纹。只有压力和散热量是强制性规定。对于保养方式只是推荐性条款。闭式系统、满水保养、氧含量是推荐性。原告恩满公司质证称,鉴定人对暖气片氧腐蚀没有真正的结论,而对氧腐蚀水质未鉴定,造成了氧腐蚀的原因不能成立,对于氧腐蚀的三个方面,而是一种推定的定性,不具备有科学性和技术性,鉴定人应当以全面的科学角度来分析对氧腐蚀的认定,也就是说推定定性不具备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购买被告兰泰迪暖气片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内容是两个取暖期,在第一个供暖期内2012年12月份-2013年3月份发现大面积漏水,原告认为被告的暖气片属于不合格的产品。认为这份报告不真实,而且第一组散热器渗漏是氧腐蚀和未焊透两种作用下。鉴定报告的工作人员不具备资格,无固定鉴定机构,未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只是根据鉴定管理办法来推定,对于暖气片的鉴定原告不认可。被告兰泰迪公司质证称,一、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理据充分,鉴定机构具备对产品质量给出鉴定意见的资质,二、该鉴定结论中对于渗漏的原因给出了明确的意见,是由于氧腐蚀造成的,而得出该结论的依据是通过分析残留物的成分及其渗漏点的外观,在此情况下即便不对水质进行鉴定也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三、关于该份鉴定报告与前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冲突的情况,恰恰可以说明前份鉴定结论不准确,因为被告对于前份报告的异议内容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影响其公正性,在前份鉴定过程中法院并未通知被告到庭参与鉴定过程,包括原告送鉴的散热器是否为被告所销售都无法确定,因此即便两份鉴定报告结论不一致,也只能说明第一次鉴定因程序不公正而导致结论错误,并不能据此否认第二次鉴定的结论,通过上述意见被告认为在该次鉴定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先行选取渗漏的暖气片送鉴并依据鉴定结论中给出的渗漏原因,辨别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通过此种方式双方在原告拆卸的15000柱暖气中选取了其中的两组送鉴,其中氧腐蚀导致暖气渗漏的结论具有普遍性,与所有的暖气大面积发生渗漏均具有因果关系,而焊接瑕疵导致的渗漏为个别现象,在拆卸的15000柱中仅此一例,按照被告销售的暖气总数量24000柱来计算,其发生该质量问题的概率为十万分之四,而且即便是该比例还要综合考虑氧腐蚀后才会发生,在此情况下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散热器材质合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散热器渗漏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所致,除双方选取送鉴第一组暖气外,其他的散热器均属于合格产品,故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对两位鉴定人出庭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调查,出示哈尔滨兰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呼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档案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满洲里市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隶属的原告恩满公司与被告兰泰迪公司签订散热器供货合同,购买安装满洲里市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满洲里文化小区A区11号楼,满洲里芙蓉新村5号、6号楼所需的散热器。合同约定:……散热器的材质为钢制(低碳钢);散热器焊接方式为气体保护焊;散热器内壁防腐;散热器外表静电喷涂(白色);散热器适用于水质PH质7-9之间;合同总价614388元;付款方式50%货款,50%房子。产品在安装完毕后,质保两个采暖期,因安装使用不当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被告兰泰迪公司)不负责任。在质保期内散热器质量问题由甲方(被告兰泰迪公司)负责。……共计1507组,24129柱。交货地点满洲里。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满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兰泰迪公司王丽丽户名转账货款20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26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恩满公司与被告兰泰迪公司就抵账房屋事宜签署欠款明细,抵账房屋位于满洲里市芙蓉新村6#楼南一层1#、2#、3#车库,面积均为24.73平方米,单价5200元/平米,每户价格128596元,三套车库合计385788元。被告兰泰迪公司当庭认可已实际交付两套房屋房款。综上,原告恩满公司共计给付货款517192元。被告兰泰迪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原告恩满公司在2011年8月—11月安装完毕。2012年至2013年冬季采暖期内,文化小区A区11号楼,满洲里芙蓉新村5号、6号楼所安装的兰泰迪牌散热器出现大量漏水现象。被告兰泰迪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笔录中认可60户漏水。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两组散热器检材,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散热器检材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经综合分析,两组散热器方管材料的化学成分符合相关标准,渗漏主要是氧腐蚀的结果,第一组散热器方管的渗漏是氧腐蚀和未焊透缺陷共同作用的结果。”2014年10月21日,双方对拆卸散热器清点数量为15821柱。本院认为,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双方存在散热器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兰泰迪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原告恩满公司的散热器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产品缺陷;二、原告恩满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送检的两组散热器中,一组是氧腐蚀导致渗漏,一组是氧腐蚀和未焊透缺陷共同作用导致渗漏。“未焊透”属于产品缺陷。本院考虑因涉诉散热器数量多,原、被告在选取鉴定检材上进行协商。故在原、被告2014年10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兰泰迪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待打压检测出来漏水的暖气中抽取样品进行鉴定,鉴定漏水原因,如果是质量问题,我们认可全部暖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恩满公司亦表示同意。在2014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中,因天气及环境因素未能全部打压测试的情况下,双方选取了散热器检材,并对漏水散热器比例进行了协商,被告兰泰迪公司认可60户漏水。综上,根据原、被告在鉴定前选取检材达成的一致意见,该鉴定结论能够代表本案涉诉散热器的质量情况,可以认定散热器存在质量缺陷,漏水散热器比例数量可认定为60户。被告兰泰迪公司辩称选取的散热器检材系无奈在已经漏水的散热器中选取的,鉴定结论并不能代表不漏水的散热器。但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闫家树称:“如果鉴定渗漏的原因,要拿渗漏的暖气片去鉴定,如果是全新的暖气片只能鉴定材质”。且即便是鉴定结论只代表漏水散热器,但被告兰泰迪公司认可60户中出现漏水,按照两组暖气中有一组存在质量瑕疵的比例来看,也能够认定质量缺陷并非个例。介于此,被告兰泰迪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散热器因质量缺陷导致大量出现漏水,导致业主损失,充分说明该批产品生产并不成熟,继续使用会给业主带来较大安全隐患,从而产生更大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兰泰迪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原告恩满公司的散热器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恩满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但就其退货金额,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为614388元,双方无争议已付货款金额为517192元(260000元转账+两套车库房款257192元)。原告恩满公司未能提供向被告兰泰迪公司交付第三套车库房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据支持。故原告恩满公司尚欠合同货款97196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按照合同总价款÷总柱数确定散热器单价,现拆卸散热器共计15821柱,货款为402844元(614388元÷24129柱×15821柱),扣除原告恩满公司尚欠货款97196元,即被告兰泰迪公司应返还恩满公司货款305648元,拆卸散热器15821柱归被告兰泰迪所有。原告恩满公司诉请被告兰泰迪公司赔偿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的对账明细中的返货损失103827元,但其中包括了散热器货款33042元,该部分与第一项诉讼请求重合,原告恩满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法庭审理笔录中亦认可该部分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剩余70785元,系原、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恩满公司撤回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影响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兰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满洲里恩满装潢建筑材料陶城瓷砖盼盼散热器专卖超市有限公司散热器货款305648元;已拆卸散热器15821柱归被告哈尔滨兰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哈尔滨兰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满洲里恩满装潢建筑材料陶城瓷砖盼盼散热器专卖超市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前返货损失70785元;驳回原告满洲里恩满装潢建筑材料陶城瓷砖盼盼散热器专卖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7元(原告满洲里恩满装潢建筑材料陶城瓷砖盼盼散热器专卖超市有限公司预交13792元),由原告满洲里恩满装潢建筑材料陶城瓷砖盼盼散热器专卖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826.7元,由被告哈尔滨兰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38元。鉴定费用25455元(原告满洲里恩满装潢建筑材料陶城瓷砖盼盼散热器专卖超市有限公司预付20500元,被告哈尔滨兰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预付2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兰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利审判员  吴晓丹审判员  孙宗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笠群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