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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XX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X甲,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X乙,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邱XX,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康XX,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赵X甲、赵X乙、邱XX、康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赵X甲、赵X乙、邱XX、康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彭XX、赵X甲共谋利用互联网组织进行赌博活动,各投资1万元在安岳县聚源宾馆房间内为“和盛贵宾会”赌博网站担任代理,通过“押龙虎”比大小的方式接受他人投注,从中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赵X乙、邱XX、康XX明知彭XX、赵X甲实施上述行为,仍分别投资1万元入股。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获报后将彭XX、赵X乙抓获归案。2015年5月26日、28日,赵X甲、邱XX、康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彭XX、赵X甲、赵X乙、邱XX、康XX除投资入股外,彭XX从邱XX处获款3万元投入赌场经营;五被告人开设赌场获取违法所得2.6万元。2015年5月26日,安岳县公安局从赵X甲处扣押现金18万元。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彭XX、赵X甲、赵X乙、邱XX、康XX无其他犯罪记录,有帮教和管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赵X甲、赵X乙、邱XX、康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移送清单、办案说明、通话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证人赵X丙、胡XX、赵X丁、王X、杨X甲、李XX、候XX、洪X甲、蒋XX、洪X乙、杨X乙、代X、邱X、康X甲、康X乙的证词、被告人彭XX、赵X甲、赵X乙、邱XX、康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赵X甲、赵X乙、邱XX、康XX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彭XX、赵X甲、赵X乙、邱XX、康XX犯有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彭XX、赵X乙具有坦白情节,赵X甲、邱XX、康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钱款与本案无关部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X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X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邱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康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对作案工具塑料方块2个、灰色桌布1个、笔记本2个、笔记本电脑1台、POS机1台予以没收。七、对被告人彭XX、赵X甲、赵X乙、邱XX、康XX开设赌场的经营投资及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万零六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