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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528号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闵路601号4幢。负责人:吴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季庄路10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焕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沃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及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沃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余,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润、王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沃上海分公司诉称:2003年至2005年上半年,西安向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保护膜分公司(以下简称向阳西安公司)供给江阴凯达机电综合制造厂(以下简称制造厂)计1634906.89元的保护膜,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制造厂给付部分货款,尚欠522746.89元未付。2005年8月5日,向阳西安公司与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公司)共同向制造厂出具说明,将向阳西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天泰公司,由天泰公司全权负责业务、货款回收。襄阳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天泰航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自2005起至2008年底期间,共供给制造厂总计3027943.08元高分子保护膜,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5年12月18日,襄阳公司与制造厂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襄阳公司承担向阳西安公司及其在供货中存在的质量赔偿58700元。扣除制造厂已付货款,制造厂尚欠货款481803.68元。因制造厂已于2008年5月经江阴市企业领导小组批准,改制为凯达公司,根据改制的批复,凯达公司承担改制之前制造厂的债权债务。三沃上海分公司系襄阳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襄阳公司在2009年9月9日出具的说明,制造厂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债权,授权三沃上海分公司以诉讼方式处理债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凯达公司给付货款481803.68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凯达公司辩称:1、关于三沃上海分公司主张向阳西安公司的债权522746.89转让给襄阳公司,制造厂没有收到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该债务不予确认;2、制造厂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已给付货款3021477.9元,连同襄阳公司应给付制造厂的质量赔偿款58700元,制造厂对襄阳公司不存在债务;3、自2008年年底起,襄阳公司从未向凯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存在债权,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三沃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襄阳公司(原名称天泰公司与制造厂发生业务往来,襄阳公司连续供给制造厂高分子膜,为此襄阳公司共向制造厂开具了价值3027943.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造厂共给付货款3021477.9元。2005年12月18日,襄阳公司与制造厂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确定向阳西安公司及襄阳公司在供货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赔偿58700元,其中向阳西安公司的质量赔偿款为35609元,襄阳公司的质量赔款为23091元,均由襄阳公司负责赔偿。另查明:三沃上海分公司系襄阳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2月10日襄阳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制造厂欠襄阳公司全部货款(时间2005年至2008年期间,由三沃上海分公司全权处理(包括帐款催收、诉讼等事宜)。2008年5月25日,作为国有企业的制造厂经江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改制为凯达公司,根据江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澄企改(2008)1号关于制造厂改制的批复规定,企业改制后应全面承继原制造厂的资产、负责及或有债务。再查明:2008年后,襄阳公司未向凯达公司主张过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三沃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两份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制造厂是否结欠襄阳公司货款,其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年。三沃上海分公司主张,向阳西安公司将其对制造厂的债权522746.89元转让给了襄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三沃上海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向阳西安公司开具给制造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共计价款1634906.89元,证明向阳西安公司供给制造厂价值1634906.89元,但制造厂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522746.89元。2、2008年8月5日由向阳西安公司及天泰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如下内容,制造厂:天泰公司与向阳西安公司同属一家母公司。由于业务范围重新划分,贵厂业务已全部转至天泰公司,请贵厂将原属我司的业务、货款转至天泰公司,天泰公司全权负责贵厂业务、货款回收等事宜。证明向阳西安公司已将其在制造厂的债权转让给了襄阳公司。被告凯达公司质证认为,制造厂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凯达公司否认制造厂收到向阳西安公司或襄阳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而三沃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制造厂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故三沃上海分公司主张向阳西安公司将债权522746.89元转让给襄阳公司不能成立。因制造厂给付襄阳公司的货款及襄阳公司应赔偿制造厂的款项之和,已超过襄阳公司的供货价值,故襄阳公司对制造厂不拥有债权。故作为改制后的凯达公司对襄阳公司没有债务,三沃上海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制造厂对襄阳公司存在债务,三沃上海分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三沃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三沃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