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豪与李可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李可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64号原告:李豪,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春,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豪与被告李可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及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豪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购买了位于阜南县××花园小区××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抵押手续。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未经原告同意带他女人到该房屋居住至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阜南县××花园小区××室房屋一套,恢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1份、票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此房并办理相关手续;3、房产抵押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拥有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因此房办理抵押登记产权证在银行处;4、证人潘某证言:我是原告的母亲,证明被告带着别的女人,于2015年4月底,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我与被告离婚前住在阜阳,经营童装店,有时候回家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城市花园的房屋。被告在离婚时答应原告把别的女人带到原告家住。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可春辩称:原告没有通知我让我搬出去,原告刚大学毕业,不可能有资金购买房屋,房屋首付款我支付了30万元,办理的房产证为原告的名字。我与原告母亲2015年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我与原告母亲共生育了3个孩子,原告是第3个孩子,前两个女儿已经出嫁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阜南县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阜南县××与××交叉口××花园××单元××住宅××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51110元,首付300000元,余款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8月6日,原告用该房屋作抵押办得银行按揭贷款,期限20年。原告自认涉案房屋首付款300000元为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支付。2013年10月9日,原告交纳11022元契税用于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于2013年底交付后,原、被告及原告母亲潘某共同入住至今。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潘某经我院调解于2015年1月28日离婚[调解书号:(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79号]。调解书对该房屋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在与原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视为赠与,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离婚后在争议房屋居住,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搬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搬出座落在阜南县府前路与三塔北路交叉口的银达城市花园8幢1单元301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南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