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赛红与肖禄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赛红,肖禄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832号原告刘赛红,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初金,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系刘赛红丈夫。被告肖禄生,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刘赛红诉被告肖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赛红委托代理人李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禄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肖禄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刘赛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未及时履约的违约金。被告肖禄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肖禄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赛红与被告肖禄生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禄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赛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肖禄生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禄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谢林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