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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043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11月22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甲,男,1986年8月9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坤、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常因琐事吵闹,有时被告还殴打原告。2015年9月8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摆脱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孩子情况是事实。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吵架的现象是存在的,但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所述对其殴打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务琐事存在吵架现象,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2015年9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到娘门居住,二人从此分居。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达五年之久,并生育一男孩,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现象,但也在所难免。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积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着想,多一份宽容、谅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延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