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丁兆国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461号原告丁兆国,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立章(系原告丁兆国之妻),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兆国因要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兆国的委托代理人郭立章、刘宏国,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春光、鲁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国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并作出受理通知后,时至原告起诉之日,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8)294号《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日房权证市字第200606160**号《房屋产权证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复印件;4、鲁政复办受字(2014)12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6月18日向省政府提出的情况反映书及快递单复印件。被告省政府答辩称,2014年5月14日,省政府收到原告不服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8)294号《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批复。因本案情况复杂,无法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7月8日,省政府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8月12日前作出。后因该复议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4年8月8日,省政府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省政府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复印件;2、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3、延期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4、中止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5、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71号、7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行政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兆国系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村民。2014年5月8日,原告丁兆国不服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8)294号《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行政行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批复。2014年5月14日,省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2014年7月8日,省政府作出延期通知书,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8月12日前作出,2014年8月8日,省政府作出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审理。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5日,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民委员会以日照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丁兆国为第三人,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日照市人民政府为丁兆国颁发的日山集用(2006)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该案件尚未审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本案中,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丁兆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后因丁兆国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日照市人民政府为丁兆国颁发的日山集用(2006)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被告省政府认为复议案件的审理需要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遂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送达给原告,并无不当。被告省政府虽未作出复议决定,但存在法定事由,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