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骑摩托车伙同“三妹子”(具体身份不明),窜至湘阴县湘滨镇和平闸三友超市门前,盗得被害人王某的银灰色飞鹰牌女式摩托车一台,后由“三妹子”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戴某某及同案人“三妹子”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该院以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骑摩托车伙同“三妹子”(具体身份不明),窜至湘阴县湘滨镇和平闸三友超市门前,盗得被害人王某的银灰色飞鹰牌女式摩托车一台,后由“三妹子”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戴某某及同案人“三妹子”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她骑一台银灰色飞鹰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本县湘滨镇和平闸三友超市门口,到超市内购物约10分钟出来,发现该摩托车被盗,遂报警。并证明该摩托车是以她公公陈某某的名字上的户,车牌号是湘FGS4**。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害人王某在三友超市前被盗一台银灰色飞鹰牌女式摩托车是他2013年1月购买的,当时价格是5000元,以他的名字上户,买回来就送给了儿媳王某(即本案被害人)。②证人陈卫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戴某某认识,2015年4月18日14时许,他准备到湘滨镇三友超市旁的天下客茶楼喝茶,看到被告人戴某某站在三友超市对面的平安单车店台阶上,还有一个年轻人站在一起,他经过戴某某身旁时打了一声招呼,那个年轻人就到三友超市门口一台银灰色女式摩托车前去了,后他到天下客茶楼回头看见年轻人骑那台银灰色摩托车离开,戴某某驾驶一台黑色摩托车跟在后面,后来就看到一个女孩子喊她的银灰色女式摩托车被盗,他才反应过来,是戴某某与那个年轻男子偷了那台车,他记得车牌尾数是487。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他对2015年4月18日14时许,伙同“三妹子”(身份不明)在本县湘滨镇和平闸三友超市门口盗得一台银灰色飞鹰牌女式摩托车,销赃后分得赃款1500元用于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证人陈卫某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辨认。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视频监控资料。6、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销售发票。证明本案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车辆购置人为陈某某,购置价为人民币5000元。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8、本院(2014)湘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系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传唤到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吸毒人员,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