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成思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成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成思,男,1989年2月4日出生,哈尼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思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成思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陈某某(未成年,另处)到昆明普洁家政公司找人时与公司保安陈某甲发生纠纷。5月12日,陈某某邀约了被告人张成思、石某甲、石某乙、张某甲、石某丙、李某乙(五人已起诉)和杨某某(未成年,已判决)等人经过事先预谋,准备钢管、西瓜刀等工具欲对普洁家政公司的保安陈某甲实施报复。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成思、石某甲、石某乙、张某甲、石某丙、李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等人携带上述工具来到本市西山区新闻路延长线的普洁家政公司,对正在值班室看电视的被害人李某甲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全身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张成思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其对参与预谋并跟随其他同案人到了现场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没有拿任何工具,只是站在值班室门口,没有进去伤害被害人,后来自己进去值班室是去叫张某甲,并推了被害人一掌,并没打过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张成思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口证明和同案人的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成思的身份,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和同案人的判决情况。2、被告人张成思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成思是同案人张某甲的表哥,2014年5月12日其与张某甲和其他同案人经过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后,到了本市西山区新闻路延长线的普洁家政公司,对正在值班室看电视的被害人李某甲实施殴打,但被告人张成思没有拿任何工具,也没有进到值班室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站在门口,在家政公司的人听见声音准备冲下楼来的时候,其和几个老乡就冲上去吓他们,不准他们下楼来。3、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21时30分,我当时坐在值班室里床上看电视,和我一起值班的陈某甲当时到公司院里推电动车去了,突然就有11个男子手拿西瓜刀和铁棍、木棒冲进值班室,一句话都没有说就用刀砍、用棍棒打我,这11个人有3名拿刀,其他人都拿着铁棍和木棒之类的武器,这11个人都动手打我了。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成思到本市西山分局东陆桥派出所投案自首。5、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陈某丙陈述当天我们到了家政公司之后就直接冲进了进门右手边的保安室,当时保安室里只有20多岁的那个小伙子在,就睡在保安室的床上。看见那个小伙子之后石某丙就冲上去用钢管打那个小伙子,我们也冲上去用手里边的工具打那个小伙子。我们怕有其他人冲出来打我们,就叫李某乙和张成思拿着工具站在保安值班室门口守着,我们打了那个小伙子一分多钟,那个30多岁的保安可能听见楼下我们打人的声音就从二楼下来,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保安下来之后,李某乙和张成思就喊我们说保安来了,听见他们喊我们之后我们就从保安室出来去打那个保安,那个保安就在院子里拿着木棒乱打,我们也用手上的工具朝他乱打,打着打着那个保安就退到二楼去了。当时二楼上边还有对方的好些人,那些人在二楼用石头打我们,打了一会儿我们就跑了,跑的时候我们的人还砸着院子里边的电动车。经辨认,陈某丙辨认出了74号男子即被告人张成思。同案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我们到西山区新闻路那家家政公司,我和陈某丙手持钢管冲在前面带头,其余的人跟在我们后面,我们到家政公司的保安室门口,没有发现头一天晚上跟我和陈某丙发生冲突的那名保安,只看见头一天晚上与保安打我的那名工作人员在保安室里看电视。我、陈某丙及姓白的老乡喊来的七名男子就跟我们一起冲进保安室,围住那名男子打,我们前后打了那个男子三、四分钟就跑了,别人具体怎么打,打在那个男子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同案人石某乙的供述证实,当天我们到值班室门口后,最先是张某甲冲进值班室用他拳头打了那个男子的头部一拳,后石某丙冲进值班室用钢管打了那个男子的额头一钢管,被打的男子就面朝下趴在值班室的床上,后我也冲进值班室顺便把之前帮张某甲带的刀拿给张某甲,我和其余的人都围着趴在值班室床上的男子打,一起去的陈某丙、李某乙、张成思、石某丙就用钢管打那个男子的后背等位置。没有拿工具的人就在值班室外边用工具砸现场的电动车。打了两分钟左右我们就跑了。经辨认,同案人石某乙辨认出37号男子即被告人张成思参与了打架。同案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那天中午石某丙打电话给我叫我下班之后到东陆桥附近的啤酒厂,当时也没有说什么事。到晚上我到啤酒厂宿舍时,他们分钢管给我时才知道去打架。大约有十几个人去参与打架,但大部分人我都不认识,我只认识石某丙和杨某甲,那些我不认识的人都是红河县的老乡。我到啤酒厂宿舍时那些人都在那里了,有个人就从一个袋子内拿出钢管和刀分给大家,分完后他又安排去打对方的时候哪些人进去打,哪些人在外面。我被安排在外面。到了之后我看见他们有七、八个人进入门卫室打对方,我拿着钢管也想进去,但房间太挤我够不着打就出来了。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成思是我堂哥,当天张成思是拿了钢管或木棍参与了打架,当时张成思是走在后面但肯定是参加打架了,但具体是怎么打的,打到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经辨认,同案人张某甲辨认出5号男子即被告人张成思事发当天晚上提着钢管或木棒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同案人石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乙找到我们说他被东陆桥附近小庙旁的家政公司门卫打了,说门卫打他是因为他进家政公司里面没有跟门卫打招呼,叫我和杨某甲等五六个人和他一起去找打人的门卫。结果去到那里之后,对方有七八个人,他们手里还拿着电棒和木头,我们过去几个人中的杨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又被门卫打,到晚上21时左右,我们被打的几个老乡就商量晚上叫人去打那个门卫。到了晚上10点左右,我们就拿着西瓜刀和钢管,到了门卫室之外,我们八九个人就一起冲进门卫室,那个保安坐在凳子上,我们没有说话,直接就用西瓜刀和钢管打那个保安,打了两三分钟之后,我们就跑了。有三个人没有进去打,我认识的只有杨某甲,另外两个我不认识。我冲进去跑出来的时候,看见他们三个站在门口。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从西坝村回来,回到啤酒厂宿舍,听说我们老乡要去东陆桥那边的小庙旁边打架,陈某丙就叫我一起去打架,我就同意了。过了10多分钟我们就出发了,因为我们宿舍离打架现场就150米左右,我们就带着西瓜刀、钢管去。我当时拿着一根钢管,走了四、五分钟就走到了打架现场。进大门刚走到保安室,我们老乡就冲进保安室打人,我们没有进去,我拿着钢管站在门卫室门口,他们打了两分钟左右,我就看见楼上有人跑着下来,我就朝门口跑了,跑的过程中我就把钢管丢了。我是第一个跑出来的,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当时我在我们公司的单车棚,我侄儿子在门口我的值班室,后我突然就听见我侄儿子喊叫的声音,我就往值班室方向跑,等我跑到值班室门口时我看见大概7、8个男子在我们值班室打我侄儿子(7、8个人都进了值班室打,门口就只有一个个子较矮的男子),有的拿钢管,有的拿木棒,等我跑到值班室门口的时候那几个人也看见我了,就朝我过来我就马上往回跑,边跑边喊我们楼上的同事。我们楼上的同事听见我喊就从楼上下来,边跑便丢瓶子吓对方的人,对方那些人看见我们的同事从楼上下来之后就往外跑了。等对方的人跑了之后我就看见我侄儿子满身是血从值班室出来,他刚走到院子里路灯下边时就睡地上了,他们同事就赶紧把他送到了医院。7、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作案现场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街道办事处卢家营353号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和拍照。9、被告人张成思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拍照。经质证,被告人张成思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拿过钢管也没有打过被害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成思赔偿医疗费90000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扶养费(父亲)30312元、扶养费(母亲)30312元、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6368元。被告人张成思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其没有打过被害人不应当赔偿,且其家里也没有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法庭及被告人张成思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主体适格。2、病历本、检查报告单,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就医情况属实,以及具体伤情情况。3、出院证及出院小结,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院治疗11天,以及具体伤情情况。4、司法鉴定书,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65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5、居住证明复印件,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6、医疗收费收据五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各一份,商品销售明细单一张,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花费医疗费87411.88元7、鉴定费发票五张,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一张,后期治疗费发票一张,三期评定费发票一张,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发票一张,伤情鉴定费发票一张。8、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没有从被告人李某乙、石某丙、张某甲处获得赔偿。经质证,被告人张成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打过被害人,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4,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无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上盖有医院公章,且与用药清单原件相佐证,能够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商品销售明细单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合法有效,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7,伤情等级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费和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属于被害人自己扩大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8,系本院相关部门出具,形式合法,被告人张成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1、2014年5月11日,陈某丙(未成年,另处)到本市普洁家政公司找人时与公司保安陈某甲发生纠纷。同年5月12日,陈某丙邀约了被告人张成思、石某甲(已判刑)、石某乙(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石某丙(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和杨某某(未成年,已判刑)等人经过事先预谋,准备钢管、西瓜刀等工具欲对普洁家政公司的保安陈某甲实施报复。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成思、石某甲、石某乙与同案人张某甲、石某丙、陈某丙、李某乙、杨某某等人携带上述工具到本市西山区新闻路延长线的普洁家政公司,对正在值班室看电视的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全身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张成思、石某甲、石某乙与同案人张某甲、石某丙、陈某丙、李某乙、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张成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张成思等人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87351.88元,鉴定费2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已向之前抓获的同案人张某甲、石某丙、李某乙、石某甲、石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4)西法刑初字第857、959号、(2015)西法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并未获得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思在朋友邀约下,共同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张成思所提,自己没有拿任何工具,只是站在值班室门口,自己没有进去伤害被害人,没打过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张成思参与预谋并跟随其他同案人到了现场,但被告人张成思到了现场是进到值班室里参与殴打被害人,还是站在值班室门口望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被告人张成思进到值班室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证据,并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被告人张成思系在值班室门口望风。但无论被告人张成思是在值班室门口望风还是进到了值班室殴打被害人,都与其他同案人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思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妥。因被告人张成思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供述了自己在值班室门口放风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成思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思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依证据支持87351.88元;后期治疗费依证据支持6500元;鉴定费依证据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无证据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支持1600元;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扶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支持人民币106051.8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尚未从之前抓获的同案人张某甲、石某丙、李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处获得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后抓获的同案犯即被告人张成思对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张成思与其他同案人系共同犯罪,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成思与(2014)西法刑初字第857号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李某乙、(2014)西法刑初字第959号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丙、(2015)西法刑初字第506号判决书中的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51.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张成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