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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志明与吴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明,吴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沈志明。委托代理人姚云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敏。原告沈志明与被告吴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姚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明诉称:2012年,原、被告一起做工程,因被告一时资金紧张,因此原告帮助被告垫付了19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敏向原告沈志明出具协议1份,承诺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90000元;2、被告归还利息83600元(以1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原告垫付款187000元。被告吴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吴敏向原告沈志明出具欠据1张,欠据上载明:今有吴敏欠沈志明垫付资金及收益共计19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吴敏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敏又向原告沈志明出具协议1份,协议上载明:经约定,吴敏欠沈志明19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算,直至还清为止。落款处有被告吴敏的签名。审理中,原告沈志明自认被告吴敏于2015年9月22日归还了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敏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敏在出具协议后,经原告沈志明催讨,理应及时归还余款,但被告吴敏仅在2015年9月22日还款3000元后再没有归还余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吴敏。对原告沈志明要求被告吴敏归还1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志明主张的借款83600元(以本金19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首先,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因协议上被告吴敏承诺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故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最后,经核算,以本金19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84106.67元,现原告主张利息为8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敏归还原告沈志明款项187000元并支付利息83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2元,由被告吴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志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