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闫玲喜、崔存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闫玲喜,崔存伟,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77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被执行人:闫玲喜。被执行人:崔存伟,职业、。被执行人:崔新昌。被执行人:张小兰。被执行人:王华英。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执行人闫玲喜、崔存伟、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2015)阳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闫玲喜、崔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执行人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执行人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于2015年10月19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2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闫玲喜、崔存伟、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屋登记、银行登记。经查被执行人均暂无其它可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190000元及应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及申请执行费2950元,被执行人闫玲喜、崔存伟、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