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无锡宏基半导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宏基半导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77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宏基半导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大道2288号华仁逸景国际大厦10层A座。法定代表人黄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剑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35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滨,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无锡宏基半导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宏基半导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8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宏基半导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94元,由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宏基半导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本市各银行、房产、土地部门、车管所等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另前往被执行人公司执行,被执行人公司财产已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查封标的共计1.7亿余元,本院对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燕执行员 徐青云执行员 石志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