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拴平与冯国斌、马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拴平,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反诉原告):马进,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现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反诉被告)张拴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马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拴平、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马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辨称,2015年4月9日,我与冯国斌、马进协商,共同种植蔬菜。后由于马进各项条件不足,虽然当时约定三人合伙,实际由我与冯国斌合伙种植。我于2015年4月9日、4月15日二次共出资4万元。冯国斌出资多少钱我不清楚。5月26日,我和冯国斌因意见不和,将合伙种植的113亩土地分开,我分得38亩。分开之前我们共同购买化肥等材料,并且在神林乡张齐生处培育辣椒苗,支付张齐生技术费和租棚费1.9万元,支付辣椒籽多少钱我不清楚。辣椒苗与马进没有关系。分开时我与冯国斌约定,各自分得土地上的农资补贴归各自所有。分开后我使用二胺化肥5袋,每袋165元,计825元;复合化肥31袋,每袋180元,计5580元;尿素5袋,每袋66元,计330元;农药6箱,每箱120元,计720元;地膜43卷,每卷25元,计1075元;以上材料合计8530元。我分得土地38亩,每亩租赁费400元,计15200元。旋耕地由马进实施,每亩50元,包膜由杨坡村会计实施,每亩25元,计2850元。辣椒苗一棚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580元,我向冯国斌交纳4万元,其应退还我6180元。同时国家每亩土地补贴9袋化肥,38亩土地,共计342袋,被冯国斌领走,其应予以退还。恢复土地的费用3800元,我要直接支付给杨坡村委会。冯国斌、马进反诉签订合同过程中4月7日、9日、5月5日支付的费用的事情我知道,但数额我不清楚,其余的我不知道。签订合同时,我也积极履行职责,也产生费用,对冯国斌、马进反诉的该费用应当予以抵销。现起诉要求解除我与冯国斌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被告冯国斌退还我合伙经营出资款6180.00元,并返还农资补贴化肥342袋;案件受理费由冯国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其出资并种地的事实。2.收款收条2张,证明其是投资者和投资数额的事实。3.出示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马进与本案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张拴平使用的辣椒苗是张齐生培育的,其已支付7000元费用及包膜机是其共同出资购买支付2000元、每棚辣椒苗撒籽10.5万个,出苗率为80%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辩称、诉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在算清账目后同意退还张拴平多交纳的出资款及农资补贴化肥。2015年4月,我与张拴平、马进口头协商三人合伙在杨坡村种植蔬菜,由我和张拴平出资,马进以育辣椒苗、旋耕地、包膜入股。我出资27450元,张拴平出资4万元。我妻子注册富民农机合作社。同年4月9日,我以该社的名义与杨坡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113亩,每亩租赁费400元,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我们三人为种植蔬菜做准备工作,辣椒苗的育苗由马进具体操作,辣椒籽花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5月25日,因我母亲在西安做手术,便通知张拴平负责种植事宜。5月27日,张拴平提出分开管理,我与马进同意后,张拴平分出38亩土地。出资后共同购买化肥和农药、地膜等材料,张拴平陈述的各项材料单价属实,但农药数量不对,原告用了8箱,其余的都属实。共租地113亩,张拴平分地38亩,剩余土地由我和马进共同经营。38亩土地是在分地之后旋耕地和包膜的,旋耕地和包膜费用都是每亩50元,是由马进负责的。每亩土地政府补贴9袋化肥属实。旋耕地包膜后张拴平从马进处拉运辣椒苗一棚,数量为104000株,每株0.2元,合计20800元。另外张拴平分出的38亩土地的租赁费15200元,旋耕地、包膜等费用3800元,肥料、农药、地膜等费用8770元,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费用1663元(4月7日、4月9日三人到温堡看地时每次车费100元、人工费300元。4月15日我和马进去温堡签合同车费100元,人工费200元。5月3日我去温堡修改合同车费100、人工费100元,5月5日三人去静宁拉化肥后吃饭花220元,5月9日请杨坡村干部吃饭花143元),张拴平应当承担三分之一即554元,合同期满恢复土地费用3800元,综上张栓平应当承担的费用为52924元,而其仅投资4万元。故我和马进反诉要求张拴平赔偿损失12924.00元,并负担反诉费。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合同是由其和杨坡村委会签订的、恢复土地需要其承担费用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马进辩称、诉称,辣椒苗是我们合伙后,我在神林乡张齐生处租棚育苗的。租棚费支付1.9万元、辣椒籽支付1.2万元、农药支付1300元。共育苗4棚,张拴平使用1棚。旋耕地和包膜也是我的出资,每亩各50元,其中包膜由我雇人使用我的包膜机包的,每亩支付雇佣人劳务费25元。我其余的诉称、辩称意见与冯国斌一致。被告(反诉原告)马进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在种植蔬菜过程中实际支出费用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拴平提交的证明、收款收据,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马进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拴平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马进对录音本身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张拴平、被告(反诉原告)马进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张拴平、冯国斌、马进协商共同种植蔬菜,后张拴平出资4万元、冯国斌出资27450元、马进以育辣椒苗、旋耕地、包膜入股。4月9日,冯国斌以其妻子注册的富民农机合作社的名义与温堡乡杨坡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113亩,每亩400元。5月27日,三人分开种植,张拴平分得土地38亩。双方在出资后购买化肥等材料,分开后张拴平使用二胺化肥5袋,每袋165元,计825元;复合化肥31袋,每袋180元,计5580元;尿素5袋,每袋66元,计330元;农药6箱,每箱120元,计720元;地膜43卷,每卷25元,计1075元;以上材料合计8530元。张拴平分得的38亩土地由马进旋耕地、包膜,每亩各50元。三人合伙后承包神林乡张齐生处四个温棚,由马进种植辣椒苗,期间支付租赁费1.9万元、辣椒籽1.2万元、化肥1300元。张拴平使用一棚辣椒苗。合伙过程中支付相关费用共计963元。三人所种植的辣椒,政府每亩土地补贴9袋化肥,113亩土地的化肥,冯国斌已领取。所租赁的113亩土地每亩需支付温堡乡杨坡村委会土地恢复费100元。本院认为,张拴平、冯国斌、马进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并已按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及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人已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三人协商分开经营,且经营所得已归各自所有,应视为三人已解除合伙协议,故对张拴平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合伙过程中张拴平的合伙支出费用计算如下:租赁土地38亩,每亩400元,计15200元;使用二胺化肥5袋,每袋165元,计825元;复合化肥31袋,每袋180元,计5580元;尿素5袋,每袋66元,计330元;农药6箱,每箱120元,计720元;地膜43卷,每卷25元,计1075元;马进为其旋耕地、包膜每亩各50元,计3800元;辣椒苗一棚8075元((19000元+12000元+1300元)÷4);合伙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321元(963元÷3);恢复土地的费用每亩100元,计3800元;以上共计39726元。张拴平合伙时交纳资金4万元,减除其支出的39726元,被告冯国斌、马进需退还274元。对张拴平诉称恢复土地的费用,其直接支付给杨坡村委会的意见,由于该土地系冯国斌以其妻子注册的富民农民合伙社的名义与杨坡村委会签订,故恢复土地的费用由冯国斌从合伙出资款中直接支付杨坡村委会为宜,故对张拴平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张拴平租赁土地38亩,每亩土地政府补贴化肥9袋,共计342袋,该化肥冯国斌已领取,对此冯国斌亦承认,故对张拴平要求冯国斌返还342袋化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冯国斌、马进提出的在合伙过程中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二人要求张拴平赔偿损失12924.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拴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马进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马进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拴平出资款274元、农资补贴化肥342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马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拴平负担37.5元,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马进负担37.5元;反诉费6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国斌、马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