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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学明、陈祥珍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明,陈祥珍,陈宝珍,陈双珍,陈学良,陈学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958号原告:陈学明。原告:陈祥珍。原告:陈宝珍。原告:陈双珍。原告:陈学良。原告:陈学洪。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海峰,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御龙苑1幢。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松,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学明、陈祥珍、陈宝珍、陈双珍、陈学良、陈学洪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助理柏刚受审判员孙杰委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琴、汤松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日10时28分许,何鹏飞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步行的陈凤大相撞,致陈凤大受伤倒地,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陈凤大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鹏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凤大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六原告均为死者陈凤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5年1月27日,六原告与何鹏飞达成补偿协议,因被告何鹏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249.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就事故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10%;认可亲属误工费100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陈凤大出生于1934年8月25日,陈凤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六名子女,即本���的原告陈学明、陈祥珍、陈宝珍、陈双珍、陈学良、陈学洪。2014年12月2日10时28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沿江东路135号路段处,何鹏飞驾驶注册登记在常州市老何五金电器商行名下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陈凤大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何鹏飞所驾车辆前部撞击陈凤大身体,致陈凤大受伤倒地,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陈凤大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抢救费1005.8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鹏飞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凤大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时,何鹏飞驾驶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何鹏飞(代理人何广挺)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陈凤大的死亡补偿商定:六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部分;除保险赔偿外,何鹏飞一次性补偿六原告100000元;六原告向何鹏飞出具刑事谅解书。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继承人证明、协议书、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书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陈凤大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005.88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5639.5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亲属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具体收入减少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260元(3人*7天*60元/天)。关于交通费,综合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及路途远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005.88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5639.5元、亲属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0635.38元。因被告何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何鹏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凤大系行人,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100.6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905.2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0%,计71703.6元,合计承担18260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大各项损失182608.89元。二、驳回六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9元,由六原告负担1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柏 刚书 记 员  顾建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