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业信与张新兴、博兴县曹王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信,张新兴,博兴县曹王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孙业信。委托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兴。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曹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吕友庆,镇长。委托代理人尹雪英,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业信与被告张新兴,博兴县曹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王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信的委托代理人高腾、赵亚飞,被告张新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曹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信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许,原告孙业信骑电动车在曹王镇幸福花园门口东边被被告张新兴晾晒在公路上的玉米堆绊倒,摔倒在玉米堆旁边摆放的石头上,造成多发脑挫裂伤,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3036.3元。经公安局调查,玉米堆是被告张新兴晾晒在公路上的,该路段归曹王镇政府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9803.82元。被告张新兴辩称,1、原告所诉在被告张新兴晾晒的玉米堆上绊倒与事实不符,原告骑电动车于2014年10月6日自博兴县曹王镇幸福花园门口路过,其应该是自西向东行驶,而我方的玉米只是卸载公路一侧(公路北侧,幸福花园门口东侧),并未摊开晾晒,原告不存在在被告的玉米堆上摔倒的事实,再者,原告自西向东行驶,为何会在公路北侧摔倒?2、原告陈述摔倒在公路旁边的石头上,该石头并非被告所有,更非我方搬来使用,而是原来在公路上晾晒玉米的人搬来使用,他人晾晒完成后,我方又在此处晾晒玉米;3、原告摔倒在幸福花园门口,事发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家人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调取监控视频,以还原事实真相,而原告也未调取,综上分析,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王镇政府辩称,1、我方对原告摔倒造成严重的伤害表示同情,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侵权责任人应该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实施了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车,负有遵守交通规则和观察道路情况安全驾驶通行的义务,原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方既无保障公路畅通的职责,也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原告孙业信骑电动车经过博兴县曹王镇幸福花园门口处时,被被告张新兴晾晒在路边的玉米堆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3036.30元,已经博兴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9121.85元。涉案事故发生路段,位于被告曹王镇政府南门处,该路段由曹王镇政府进行管理。经原告申请,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对原告孙业信之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1、被鉴定人孙业信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3、被鉴定人孙业信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个月;4、被鉴定人无需后续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博兴县公安局曹王派出所出警证明、询问笔录、出警现场视频资料各一份,住院病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各两份,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新兴违法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玉米,占用路面,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公共道路存在通行障碍,影响交通安全,导致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加直至受害人孙业信夜晚骑车不慎发生事故,被告张新兴在公共道路上违法堆放物品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张新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新兴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曹王镇政府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者,负有保障辖区内公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对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物品的行为应予及时制止,对被告张新兴在公共道路上违法堆放玉米的行为,被告曹王镇政府未能及时制止,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因其未全面履行监管义务,疏于履行法定责任也是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曹王镇政府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孙业信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谨慎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涉案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对其自身损害,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以上两责任人的责任。对被告张新兴、曹王镇政府、原告孙业信三方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按50%、20%、30%的比例进行分担。对原告所受之损失:1、医疗费103036.30元,扣除已经博兴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9121.85元,共花费93914.45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54.36元/天[(11882+7962)÷365],误工费共计9786.07元(54.36元/天×180天);3、护理费6414.48元(住院44天,院内2人护理,院内护理费44天×54.36元/天×2=4783.68;院外1人护理30天,院外护理费30天×54.36元/天=1630.80);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52280.8元(11882元×20年×22%);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88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200元;8、鉴定费3050元;以上共计168965.8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张新兴应赔偿84482.90元,被告曹王镇政府应赔偿33793.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业信各项损失共计84482.90元;二、被告博兴县曹王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业信各项损失共计33793.16元;三、驳回原告孙业信对被告张新兴、博兴县曹王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孙业信负担964元,被告张新兴负担998元,被告博兴县曹王镇人民政府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