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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执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金斗与刘进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金斗,刘进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075-1号申请执行人沈金斗,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进彬,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沈金斗与被执行人刘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进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金斗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金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进彬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导致本案在法定审限内无法有效终结,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07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李锁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