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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霞,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62号原告吴梅霞、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辉,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梅霞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霞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友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被告时常不回家,且对于孩子被告一直不关心,且在孩子面前对原告进行暴力威胁。在15年4月14日的时候被告提出和原告离婚,当时被告叫原告把夫妻财产20万元拿出来给被告后,叫原告净身出户。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居住,很少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在2008年6月相识并恋爱,8月开始同居;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双方存在的不是根本性的矛盾,被告也无主动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被告对儿子还是很关心的;原、被告感情还未到破裂地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梅霞、被告孙某甲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于2007年11月经友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感情尚可,期间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七年,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梅霞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梅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