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青生与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户籍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人段某,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闪壁居委闪壁队一巷12号门口,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段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刘某甲头、脸部,以及踢伤其右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及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与争执,随后被告人江其打倒在地,后其被送往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医生诊断为右髌骨闭合性骨折,住院二天后出院,后到湖南常宁私立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以下损失:1、医疗费:37700元;2、交通费:4000元;3、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护理费:2100元;5、误工费:57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康复费:3000元;8:营养费:3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元;10、探望人的车旅费:3000元;11、饭店经济损失:4000元。以上几项合计:10万元。被告人段某提出是被害人先打其,其才还手打被害人的脸,但没有打被害人腿和脚,被害人的腿本来就有伤,其是冤枉的辩解意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其是冤枉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的答辩意见。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闪壁居委闪壁队一巷12号门口,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段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刘某甲头、脸部,以及踢伤其右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13日19时许,其到花都区狮岭镇闪壁社周屋其所经营的餐馆对面一个士多店前看人打桌球,士多店旁经营“阿军饭店”的段姓男子走过来提出要和其掰手腕,他耍手段把其掰输了,一个老乡就说了段姓男子两句,其也说了段姓男子两句,段姓男子用手抓住其的衣领骂其,其也骂回他,他就先动手用拳打其的脸,其还手打他没打中。后其和段姓男子相互扭打在一起,其也用拳头打了对方几下,打在什么部位其不清楚。段姓男子的女朋友(证人陈某甲)用双臂在其左侧抱住其,段姓男子就在其身后踹在其的右腿一脚。其当时就被段姓男子踹倒了,其的右膝跪在了地上,爬不起来了。当时有人报警,不久警察到现场,救护车把其拉到医院。其的头部和脸部肿痛,左眼球充血肿胀,左手擦伤出血,右腿膝盖骨折,右脚大脚趾擦伤出血。对方没使用工具,其拿了一张小桌子拍对方,但被对方用手挡住了。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段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段某就是殴打其的男子。2.证人贺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13日19时左右,其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闪壁队一巷12号一饭店吃饭,这时两家饭店的老板就在饭店门口的桌子上掰手腕,结果耒阳新市米粉的老板掰手腕输了,双方就吵起来。突然双方打起来,双方用拳打对方,大概打了两分钟,先是耒阳新市米粉的老板倒在地上,接着另一方(被告人段某)也倒在地上。证人贺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段某、被害人刘某甲就是参与斗殴的男子。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13日18时许,其在出租屋休息时,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出门看到刘某甲倒在阿军饭店门口,听说是刘某甲和段某开玩笑而打架,后来警察来了现场就把段某带回了合益派出所。其看见刘某甲的头部、颈部和脚部都有伤,右腿膝盖受伤不能动。其都认识双方,他们都是其的老乡,而且都在狮岭闪避开饭店的。平时其都在他们的饭店里玩。刘某甲的腿之前没有伤,他在打架前还在开饭店做事,许多老乡都可以证明。4.证人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13日,其接到电话说其岳父(刘某甲)被打了之后,其来到阿军饭店,看到他躺在地上,120救护车正好这个时候来了,其就和其岳父一起上了120救护车,到了医院其付的医药费。其岳父的脚之前一直很××,没有伤。5.被害人刘某甲入院病例、收费票据以及出院记录,证实:病例和收费票据为4月13日晚上七八点时所开,出院记录上写明刘某甲13日入院治疗,15日出院,即被害人刘某甲当场被送去医院,不存在其他因素导致其受伤。6.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证明刘某甲伤情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右髌骨骨折,为轻伤。7.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5)8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证实:刘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证实:段某损伤轻微,不构成轻微伤。9.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抓获被告人段某。10.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11.被告人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出生于1963年5月25日,作案时系成年人。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5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闭合性骨折;2、右足拇趾皮肤擦损。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段某提出被害人先打其,其才还手打被害人的脸,但没有打被害人腿和脚,被害人的腿本来就有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甲报案陈述其与被告人段某发生打斗,被告人段某踹其右腿,致其右腿膝盖骨折;证人陈某乙和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腿在案发前没有受伤,且证人陈某乙证实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刘某甲打架致被害人右腿膝盖受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受到钝物作用造成右髌骨骨折;被告人段某亦供述案发当天其一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打斗,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行为,并致被害人刘某甲右髌骨骨折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段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物质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刘某甲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受伤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5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原告人提出在湖南常宁私立医院治疗,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住院2日的医疗费凭据计为26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日共计200元;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日共计16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部分,被告人段某对原告人刘某甲从事餐饮行业无异议,原告人刘某甲右髌骨骨折,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广东省赔偿标准之国有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餐饮业)计算两个月,即6234.34元(37406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X60天);6、营养费部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8、探望人的车旅费,不属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饭店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为10490.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结合案件起因、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049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刘秋香邓斯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