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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4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要求向被告人冯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冯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望湖苑小区门口处并将1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7月24日,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冯某处缴获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小型电子称1把及白色塑料袋8只。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电子称1把及白色塑料袋8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 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