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洁与林海江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林海江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4172号原告杨洁,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江,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杨洁与被告林海江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泽帅、代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和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洁诉称:2014年10月,杨洁与林海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一家公司。2014年12月17日,杨洁向林海江支付30万元启动资金,当天以林海江的名义租赁位于朝阳区朝阳路XXX室房屋作为公司办公用房。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成立一家公司,启动资金和后续资金双方各出50%,若发生协议解除或终止时,双方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期间杨洁为了公司运营购买和安装办公家具及设备共花费58800元,交纳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房屋租金69000元。自2015年1月,杨洁一直无法与林海江取得联系。经与林海江家人联系得知林海江因敲诈勒索被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为了减少损失,杨洁与林海江的外甥梁X协商将已购置的财产转让给张XX,转让所得8万元,其中1万元支付中介费,杨洁实际所得7万元。因林海江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公司无法设立,故杨洁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林海江返还投资款30万元;林海江支付投资损失28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海江未出庭应诉,但在本院向林海江送达起诉书时,林海江辩称:林海江认可杨洁给了30万元,也同意解除协议。公司已经租赁了场地并装修完毕,也购置了部分设备,具体怎么解除需要与杨洁协商。公司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梁X是林海江的外甥,也是公司员工,但梁X将财产转让的事情没有跟林海江说,林海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林海江(甲方)与杨洁(乙方)签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拟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待定(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XXX室,法定代表人待定,注册资本待定,经营范围以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项目为准,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注册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由甲乙两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启动资金60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30万元,各占启动资金的50%;该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股票投顾资质押金、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后续资金60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30万元,各占后续资金的50%。以上资金存放于甲方账户。甲方占总股份的51%,乙方占总股份的49%。乙方中的11%无条件作为给予公司高管员工的红利,由甲方保管,具体分配方案由甲方决定,乙方一概不参与。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公司以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双方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2014年12月17日,杨洁的丈夫卢XX代杨洁向林海江支付30万元启动资金。另查一,2014年12月17日,林海江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XXX房间作为公司办公地点。另查二,杨洁提供目标公司办公所用房屋业主的收条两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财满街XXX租户杨洁交来的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房屋租金92000元。杨洁称上述租金系其在30万元启动资金之外另行支出的。另查三,杨洁提供收据5张,证明其支出沙发、监控等办公用品、设备款58800元。杨洁称其在与林海江合作前,曾单独在该地址经营。为与林海江合作,杨洁将其经营地点搬到他处,将设备等均留在此处作为目标公司的办公用品。杨洁称向本院提交的收据5张是补开的。另查四,2015年年初,林海江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2015年3月13日,杨洁与林海江的外甥梁X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杨洁与林海江共同开办的公司因林海江失去人身自由的原因,公司无法开展,二人共同购置的办公设施与所有物品,租赁的办公房屋经协商一致同意转让转租,物品转让费8万元,其中1万元付中介费,尾款7万元汇至杨洁账户,林海江一方由其外甥梁X代理签订。同日,杨洁、梁X与张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目标公司所用房屋,即朝阳路XXX室转租给张XX,租金为23000元,定金20000元,一周之内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物品转让费80000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天尾款付清,所有费用汇至杨洁账号。杨洁现已收到物品转让费8万元(其中1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和1个月的房租23000元。另查五,林海江虽未出庭应诉,但林海江的家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现金明细账,称林海江为开办公司支出了164068.07元。杨洁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户口本、《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收据、《终止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现金明细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林海江的原因,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杨洁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虽然杨洁与林海江的外甥梁X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中仅是对物品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未涉及《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的解除事宜,且杨洁在诉讼前未向林海江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林海江在本院送达起诉书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本院向林海江送达起诉书之日为准,即2015年9月21日。关于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问题,现根据庭审查明,林海江支出购置费用为164068.07元,杨洁支出房租92000元,故上述费用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负担50%。鉴于林海江当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林海江与杨洁签订的协议无法再正常履行,且杨洁已无法与林海江取得联系,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杨洁处理公司办公设施和物品、转租房屋的行为,符合常理,其所得的价款亦应由杨洁、林海江按出资比例享有。杨洁提供的其购置办公设备的费用收据,系事后补开,仅凭该收据无法证明杨洁购置办公设备的具体费用,故本院对于杨洁主张林海江分担购置费用5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杨洁确提供了部分办公设备供目标公司使用,故其可就该部分费用的分担问题另行与林海江协商解决或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解决。因林海江收取了杨洁30万元启动资金,故林海江应在上述费用分担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杨洁,根据上述查明的费用计算,林海江应返还杨洁217465.96元。林海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江返还原告二十一万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杨洁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林海江负担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李泽帅代理审判员 代 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