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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运超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476号原告杨运超,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七号。法定代表人贺新莲,主任。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21号楼西配楼。法定代表人洪延,所长。原告杨运超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疆驻京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以下简称甘家口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杨运超诉称,两被告均是授权组织,理应成为被告。原告多次向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控告。被告无权设立信访处,抓扣原告,被告违反中央政令。被告组织各类人员抓扣反腐公民,利用各种违法手段,报复迫害。非法长时间拘役关押原告多次,虐待原告,导致原告身患心脏、血压等多种疾病。甘家口派出所与新疆驻京办结成团伙,原告打110报警,经110催促,甘家口派出所不出警,不作为,放任新疆驻京办违法犯罪。原告请求法院确认:1、原告保护国有和集体巨额财产举报、控告应为合法行使公民、党员的维权举报;2、新疆驻京办对抗中央、对抗总书记的反腐政令,保护腐恶团伙的犯罪事实,阻碍迫害各族反腐公民构成犯罪,赔偿损失(包括误工、精神、名誉、医疗、衣物等);3、甘家口派出所对抗中央、习总书记反腐政令、对抗北京市110指挥,放任新疆驻京办在辖区违法犯罪,应追究政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杨运超所诉被告新疆驻京办不具有行政职权,不是行政主体,不属于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另,杨运超将新疆驻京办及甘家口派出所列为共同被告,并且其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涉及刑事犯罪、国家赔偿等多项内容,并非具体而明确的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告知杨运超予以规范及明确诉讼请求,杨运超坚持其上述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杨运超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杨运超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运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杨运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代理审判员  雷磊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