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商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扬州润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金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扬州润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金增,汤旖旎,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34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淮海路161号。负责人张海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滨,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巍,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润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菱路西侧新淮泗河北侧(钢材市场3幢3、4号),送达地址扬州市广陵区明发路2号3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杨金增。被告杨金增,送达地址扬州市广陵区明发路2号3幢1701室。被告汤旖旎,送达地址扬州市广陵区明发路2号3幢1701室。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余。被告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菱路598号。法定代表人蒋霖。委托代理人周键,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被告扬州润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杨金增、汤旖旎、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人民陪审员夏红卫、袁旭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润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润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6.9%,按季结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同日,被告杨金增、汤旖旎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被告双赢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润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润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润业公司给付贷款本金955563.29元、截止2015年4月3日的利罚息138446.16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上浮30%计算)、承担律师费47020元,被告杨金增、汤旖旎、双赢公司对被告润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润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金增、汤旖旎、双赢公司对被告润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依约向被告润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4、结息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3日润业公司尚欠利罚息138446.16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47020万元。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润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润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6.9%,按季结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杨金增、汤旖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被告双赢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人承诺对润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润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润业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3日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5563.29元、利罚息138446.16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7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结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金增、汤旖旎、双赢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担保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润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本金955563.29元、截止2015年4月3日的利罚息138446.16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罚息按照年利率8.97%计算)、律师费47020元。二、被告杨金增、汤旖旎、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润业公司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学帅人民陪审员  夏红卫人民陪审员  袁旭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