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谢碧丹与镇祠峰、田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碧丹,镇祠峰,田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谢碧丹,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虎,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镇祠峰,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田明琼,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碧丹诉被告镇祠峰、田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碧丹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镇祠峰、被告田明琼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碧丹诉称:2011年、2012年被告镇祠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1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2013年4月11日,田明琼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对二被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履行,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碧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10日被告镇祠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镇祠峰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并由被告田明琼担保的的事实。二、银行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谢碧丹向被告镇祠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85万元。余下的18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镇祠峰辩称:借款立据103万元属实,但该借款的形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全部是借款,且该借款是我们合意经营商品混凝土企业时我代表公司借的钱,该借款是因为支付公司经营所需资金,原告应找力泰公司偿还,借款之前原告尚欠被告混凝土货款10万元,应予扣减。被告田明琼的担保是事后原告找被告田明琼形成的担保。被告镇祠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0日被告镇祠峰向原告谢碧丹出具的103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镇祠峰向原告出具该借条时,并没有被告田明琼的担保。被告田明琼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主张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间对各自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各自对103万元债务的形成发表了不同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间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被告镇祠峰因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谢碧丹借款,截止2012年11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当日被告镇祠峰给原告谢碧丹出具借条一份。后为保证借款的正常偿还,2013年4月11日,田明琼同意对该借款做担保,并在被告镇祠峰给原告谢碧丹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本人同意为该笔借款做担保,担保人田明琼。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二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谢碧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镇祠峰偿还借款10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担保人田明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镇祠峰于2011年至2012年间因资金周转及经营所需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1月10,被告镇祠峰认可尚欠原告谢碧丹借款103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谢碧丹办理借据,被告镇祠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镇祠峰在庭审中辩称其认可的借款103万元,其借款的组成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转帐及现金支付且认为其认可的借款实际用于力泰公司经营,不应该由其个人偿还的辩论意见,原告谢碧丹向法庭提交了给被告镇祠峰转款明细,以及被告镇祠峰认可借款103万元及所办理的借据,即完成了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被告镇祠峰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其辩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负责偿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镇祠峰同时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0万元应予抵扣,该辩论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确认,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田明琼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田明琼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镇祠峰给原告谢碧丹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明琼对被告镇祠峰所欠原告谢碧丹的借款签字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被告田明琼对其所担保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谢碧丹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发生及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碧丹借款103万元。被告田明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碧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4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镇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