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启荣与董贵军、高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荣,董贵军,高王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孙启荣。委托代理人:徐银春、时宇航,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贵军。被告:高王彦。原告孙启荣因与被告董贵军、高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董贵军、高王彦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启荣委托代理人时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贵军、高王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荣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29日,被告董贵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6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0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被告董贵军自愿承担利息赔偿(以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同时被告高王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述借款已全部到期,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董贵军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高王彦应按约定对被告董贵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董贵军支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损失736元,合计1673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贵军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高王彦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贵军、高王彦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启荣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董贵军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由高王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能按期还款的,应承担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董贵军、高王彦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董贵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高王彦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9日,被告董贵军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仍由被告高王彦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借条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归还,债务人自愿承担以上款项的利息赔偿(月息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董贵军、高王彦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董贵军一直未予归还、被告高王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贵军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贵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故除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同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符合借条的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可予支持。被告高王彦为被告董贵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董贵军、高王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贵军归还原告孙启荣借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董贵军赔偿原告孙启荣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高王彦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2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钟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