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庆、马生平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庆,李兴权,马飞,马生平,潘尚兰,孔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48-4号申请执行人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王广成,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庆,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兴权,男,汉族。被执行人马飞,男,回族。被执行人马生平,男,汉族。被执行人潘尚兰,女,汉族。被执行人孔祥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庆、李兴权、马飞、马生平、潘尚兰、孔祥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公证处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新北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50319.88元,执行费2156.29元,已执行22006.00元,尚有128313.88元未执行。现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公证处(2015)新北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程祥审判员 韩新民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