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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世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董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此后双方便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董某某离婚。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董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2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1991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董某甲,现已成年。婚生次女于2007年1月20日出生后不久便交由给他人抚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6日,王某某与董某某在庐江县白湖镇顺港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便按照协议内容各自分居生活,但并没有办理相关的离婚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某的身份证,证明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户口簿1份,证明董建明的身份信息情况;3、育龄妇女卡1份,证明婚生长子董某甲的身份情况;4、协议书1份,证明王某某、董建明在庐江县白湖镇顺港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王某某与董某某于198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王某某离婚态度坚决,故对王某某要求与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