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国军、曾芳华等与何军明、崇仁县天虹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军,曾芳华,黄某甲,黄某乙,何军明,崇仁县天虹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黄国军,务工。原告曾芳华,务工。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军明,驾校教练。被告崇仁县天虹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驾驶员培训公司),住所地:崇仁县抚八线旁。法定代表人陈春生,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天安财保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段。负责人王文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浓,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国军、曾芳华、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何军明、崇仁县天虹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龙、被告何军明和被告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诗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虹驾驶员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何军明驾驶赣F×××××学小车由县城江重圆盘往自来水公司方向行驶,途经西郊路广播电视台路口段时,因何军明驾车调头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赣F×××××学小车撞到停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黄国军等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这一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崇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军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国军受伤后,先后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9894.61元,原告曾芳华、黄某甲、黄某乙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40.28元。原告黄国军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4100元。为此,四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096.26元,在庭审前,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4338.25元。被告何军明辩称,我垫付了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9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抚州天安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太长,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护理费只能计算13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天虹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何军明驾驶赣F×××××学小车由县城江重圆盘往自来水公司方向行驶,途经西郊路广播电视台路口段时,因何军明驾车调头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赣F×××××学小车撞到停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的原告黄国军、曾芳华受伤住院受伤和站在摩托车旁边的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这一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崇仁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何军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国军、曾芳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国军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崇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92.96元。因黄国军伤情较重,又立即被转送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887元,共住院13天。黄国军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头静脉、皮下静脉断裂;3、左桡神经浅支、尺神经挫伤;4、左前臂皮肤挫裂伤;5、下尺桡关节脱位。原告黄国军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和护工进行护理。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崇仁中医院换药,共花费医疗费17.6元。2014年10月14日及15日,原告黄国军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0.66元。2014年10月16日及11月5日,原告黄国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上前牙脱落、折断在解放军九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进行了上前牙行修复及右侧切牙和左尖牙固定桥全冠修复,共花费医疗费33221.4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黄国军在江西省××县回春药店分四次购买了中药价值人民币1107元。原告黄国军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进行了三次门诊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8元。2015年2月2日至4月3日,原告黄国军在崇仁中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共花费医疗费1002.98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9887.6元,共住院13天。原告曾芳华手伤后,立即被送至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多处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2940.28元。关于曾芳华的非医保用药,何军明与抚州天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共扣除非医保用药441.04元。原告黄赢、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在崇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各花费医疗费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军明向四原告共垫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89000元。原告黄国军出院后于2015年3月24日经江西省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4100元,原告黄国军为此花费了1300元。由于被告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对该坚定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黄国军的后续治疗费、非医保用药及医疗费用关联性鉴定,2015年7月31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1、黄国军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2000元;2、黄国军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为13692.85元;3、黄国军医疗费中的72元检查费用与交通事故损伤缺乏关联性及必要性,应予核减。被告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对黄国军的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关联性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另查明,原告黄国军、曾芳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既原告黄赢、黄某乙。黄赢于2006年9月3日出生,其从2013年9月开始在崇仁试验小学就读,现在该校上三年级;黄某乙于2007年12月22日出生,其从2014年9月开始在崇仁试验小学就读,现在该校上二年级。2011年,原告黄国军、曾芳华购买了坐落于崇仁县巴山镇道南路金域蓝湾小区A4第七层商品房一套,并从2012年10月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已满一年。黄国军父亲黄水龙,于1946年7月12日出生,母亲甘水红,于1951年5月3日出生,他们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儿子黄国平,二女儿黄小群,小儿子黄国军。2014年2月8日,原告黄国军受聘于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另查明,肇事车辆F1978学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崇仁天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军明,由其出自购买,挂靠在崇仁天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崇仁天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F1978学小车在被告抚州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均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保险单、户口簿、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崇仁实验小学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企业信息、结婚证、房产证、崇仁相山镇港下村委会证明、崇仁供电公司证明、水电费发票、电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军等人被何军明驾车撞伤这一交通事故,经崇仁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军明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黄国军、曾芳华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如有不足则由被告何军明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黄国军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79887.6元医疗费票据,对该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和缺乏关联性、必要性用药,根据被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缺乏关联性、必要性用药为72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医疗费为79815.6元,非医保用药扣减金额为13692.85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为66122.75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2500元每月,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3月23日,共195天,误工费为16027元(2500元×12月÷365天×1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其主张按照1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黄国军在南昌住院,住院伙食费应是50元每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65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3天,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为390元(30元×13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4100元,由于抚州金田司法鉴定中心改变了原抚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应以抚州金田司法鉴定中心为依据,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被告抚州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不足,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后续治疗费再次鉴定,故依法不予支持;6、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13天,由于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22元(42746元÷365天×13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举证证明本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工作作为其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20年×1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生育了两个儿子和其父母均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儿子都在城镇居住和上学,而原告父母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均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儿子黄赢于2006年9月3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周岁,至成年还需抚养1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71元(15142元×10年×10%÷2人),小儿子黄某乙于2007年12月22日出生,至成年还需抚养11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28.1元(15142元×11年×10%÷2人),原告父亲黄水龙于1946年7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68周岁,还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56.8元(15142元×12年×10%÷3人);原告母亲甘水红于1951年5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63周岁,还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0.5元(15142元×17年×10%÷3人);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0536.4元,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8618元+30536.4元=79154.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和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虽然花费了鉴定费1300元,但对鉴定中后续治疗费用本院未予支持,故鉴定费只能支持650元,另6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但崇仁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摩托车受损,故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850.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中,有1380.2元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复诊时间相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外470元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无法印证系原告就医所花费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为1380.2元。12、住宿费,原告主张1008元,其中2014年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5日三次的住宿费与黄国军的修补牙齿就医时间相一致,且确有必要在南昌住宿,对该三次住宿费840元予以支持,2015年2月7日原告的住宿费168元没有必要发生,依法不予支持,故住宿费为840元。二、原告曾芳华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2940.28元的医疗费发票。关于曾芳华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何军明与抚州天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共扣除非医保用药441.04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为2499.24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虽然在城镇居住,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前从事职业,误工费只能按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同时,曾芳华的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均未注明其出院后要休息养伤,故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时间7天,误工费为466.2元(24309元÷365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其主张按照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曾芳华在崇仁住院,住院伙食费应是30元每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4、营养费,原告曾芳华共住院7天,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10元(30元×7天);5、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13天,由于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20元(42746元÷365天×7天),被告抚州天安财保公司辩称,曾芳华伤情不重,虽然住院但达不到需人护理的程度,本院认为曾芳华的入院情况是右小腿部见重度肿胀,且进行了住院治疗,故护理费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曾芳华的各项损失为4205.44元。三、原告黄赢、黄某乙各项损失;原告黄赢、黄某乙各自花费了250元医疗费,故医疗费为500元,由于他们未住院治疗,无其他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赔偿款应先由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原告黄国军的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合计89162.75元先由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但鉴于本案中有四个受害人,故对保险公司理赔款应进行分配。由于另一受害人曾芳华本院已确定其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919.24元,原告黄赢、黄某乙的医疗费各为250元。按照四受害人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92581.99元,原告黄国军医疗限额损失占医疗费等总赔偿金额的比例为96.31%,故按照此比例进行交强险医疗限额保险理赔款的分配,首先由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9631元(10000×96.31%);剩余79531.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全额赔付。摩托车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02573.6元,由于加上曾芳华的护理费、误工费未超过110000元伤残限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曾芳华的医保范围内用药、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919.24元,按照四受害人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赔偿总额92581.99元,原告曾芳华医疗限额损失占医疗费等总赔偿金额的比例为3.15%,故按照此比例进行交强险医疗限额保险理赔款的分配,首先由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315元(10000×3.15%);剩余2604.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曾芳华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86.2元,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黄赢、黄某乙的医疗费各250元,各占医疗费等总赔偿金额的比例为0.27%,故按照此比例进行交强险医疗限额保险理赔款的分配,由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7元(10000×0.27%);剩余各2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综上,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军人民币11270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军79531.75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92236.35元;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芳华人民币160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芳华2604.24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4205.44元;抚州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黄赢、黄某乙人民币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黄赢、黄某乙223元,合计赔偿原告黄赢、黄某乙人民币500元。何军明应赔偿原告黄国军、曾芳华人民币14133.89元。何军明已支付了原告黄国军、曾芳华89000元赔偿款,故原告黄国军、曾芳华应返还何军明人民币74866.11元。被告天虹驾驶员培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何军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虹驾驶员培训公司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军人民币11270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军79531.75元,合计赔偿原告黄国军人民币19223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芳华人民币160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芳华2604.24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420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黄赢、黄某乙人民币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黄赢、黄某乙223元,合计赔偿原告黄赢、黄某乙人民币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黄国军、曾芳华返还何军明人民币74866.11元(该款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四、被告何军明、崇仁县天虹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黄国军、曾芳华、黄赢、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29元,由被告何军明负担2710元,由原告原告黄国军、曾芳华、黄赢、黄某乙负担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振华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人民陪审员 汪伟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铭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