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魏爱霞、宋×婷与宋振喜、徐莲芝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爱霞,宋×婷,宋振喜,徐莲芝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爱霞(曾用名魏霞),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婷,女,1997年11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爱霞,(宋×婷之母),其他简历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喜,男,1941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莲芝,女,1942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魏爱霞、宋×婷为与被上诉人宋振喜、徐莲芝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代理审判员蔡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爱霞、宋×婷、被上诉人宋振喜、徐莲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振喜、徐莲芝系被继承人宋志坤之父母,被告魏爱霞系宋志坤之妻,被告宋×婷系宋志坤之女。2015年3月3日,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征迁安置办公室给拆迁户宋志坤夫妇发放了房屋征收补偿款188286元,后宋志坤与魏爱霞用该款偿还了银行房贷121593.28元,并偿还了徐莲芝10000元、解×国20000元、宋×10000元等人的欠款。2011年11月2日,被告魏爱霞与宋志坤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17栋4单元452号房屋一套(下称:涉诉房屋),目前该涉诉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房贷已全部还清。2014年5月26日,被继承人宋志坤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宋志坤的遗产继承事宜发生矛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庭审中,两原告当庭放弃房屋拆迁补偿款188286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当庭协商一致,涉诉房屋的价值为:296000元。另查:1、2014年12月9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两原告和两被告获得被继承人宋志坤的死亡赔偿金170000元,该款现由被告魏爱霞持有。2、原告徐莲芝系第八师一四五团五七排退休职工,2015年度月养老金为:1415元。3、2014年9月10日,原告宋振喜夫妇与石总场北泉镇征迁安置办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宋振喜夫妇获得征收补偿款31356元,并获产权调换房屋一套。4、被告宋×婷患有慢性分泌性中耳炎和胸腰椎疼痛(脊柱侧弯)疾病,医嘱:住院治疗。原告宋振喜、徐莲芝诉称:两原告之子宋志坤于2014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关于被继承人宋志坤的各项赔偿均已处理完毕。2014年,宋志坤获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88286元、生前购买楼房一套、还有宋志坤的死亡赔偿款170000元均为被继承人宋志坤的遗产,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志坤的遗产;(2)被告魏爱霞将占有的被继承人的财产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爱霞、宋×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拆迁补偿款已用于偿还了欠款。购买的共有房屋还有共同债务需要偿还,偿还债务以后几乎就不剩钱。因被告宋×婷尚未成年,患有严重的疾病需要做手术,而被告魏爱霞也身体多病,且经济困难,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为被告宋×婷预留做手术的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和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宋振喜、徐莲芝与被告魏爱霞、被告宋×婷同属被继承人宋志坤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双方已确定涉诉房屋的50%(价值296000元÷2)产权属于被继承人宋志坤的遗产。因此,应当由两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宋志坤的遗产。考虑到两原告已获得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费,每月亦有养老金收入,而且除被继承人宋志坤之外,还有其他子女予以赡养。而被告宋×婷尚未成年,且患有慢性分泌性中耳炎和胸腰椎疼痛(脊柱侧弯)疾病,今后学习、生活及医治的经济需求很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魏爱霞与被继承人宋志坤共同生活多年,对宋志坤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因此,该院酌定被告宋×婷继承遗产的50%,被告魏爱霞继承遗产的20%,两原告继承遗产的30%。因原告宋振喜、徐莲芝有房居住,而两被告无其他房产,故将涉诉房屋判归两被告继承,由两被告对两原告的继承份额予以补偿。至于宋志坤的死亡赔偿金170000元的问题,因死亡赔偿金是在宋志坤死亡之后获得的赔偿,不是宋志坤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宋志坤的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的性质,本案两原告及两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有权享有。如前所述理由,该院参照遗产继承的比例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宋志坤的遗产即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17栋4单元452号房屋(价值148000元),由被告魏爱霞继承房产的50%产权,被告魏爱霞给付原告宋振喜、徐莲芝房屋补偿款44400元(计算公式为:148000元×30%)。由被告宋×婷继承房产的50%产权;二、宋志坤的死亡赔偿金170000元由原告宋振喜、徐莲芝分得51000元(计算公式为:170000元×30%),被告魏爱霞分得34000元(计算公式为:170000元×20%),被告宋×婷分得85000元(计算公式为:170000元×50%)。上述款项合计9400元,被告魏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振喜、徐莲芝。案件受理费3562元,送达费90元,合计3652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振喜、徐莲芝负担1096元,被告魏爱霞负担730元,被告宋×婷负担1826元。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振喜、徐莲芝。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宋志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上诉人宋×婷未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应为20481元。这笔费用应由上诉人宋×婷独有,不应由四继承人参与分割。二、宋志坤交通事故赔偿金是通过诉讼获得。共支出费用10896元,其中诉讼费3896元,律师费7000元。这笔费用应从赔偿金中扣除。三、上诉人与宋志坤购买北泉富华嘉苑17栋452号房屋时,向其哥哥借款100000元。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赔偿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宋振喜、徐莲芝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划分比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魏爱霞提交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与宋志坤在购买北泉房屋时向其哥哥借款10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欠条上没有宋志坤的签字,不予认可。上诉人魏爱霞提交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因宋志坤死亡自己和婆婆一起请律师打官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宋振喜、徐莲芝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宋×婷的抚养费是否应在遗产中予以扣减。二、上诉人魏爱霞主张宋志坤交通事故赔偿时的诉讼费用10896元是否应在遗产中予以扣减。三、上诉人魏爱霞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关于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宋×婷出生于1997年11月24日,宋志坤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宋志坤死亡时,宋×婷未满十八周岁,尚存在抚养费问题。被上诉人宋振喜、徐莲芝庭审中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可,并对计算方法亦无异议。故上诉人魏爱霞主张宋×婷抚养费20481元应从遗产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魏爱霞主张其丈夫宋志坤因交通事故赔偿提起诉讼交纳的律师费7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宋振喜、徐莲芝认可该费用的发生。故上诉人魏爱霞主张扣减律师费7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交通事故赔偿提起诉讼交纳的诉讼费3896元是否应予以扣减的问题。因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赔偿案的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扣减诉讼费3896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宋志坤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42519元(170000元-20481元-7000元)。关于焦点三。上诉人魏爱霞主张其与丈夫宋志坤购买北泉镇房屋时向其哥哥魏×民借款1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遗产中予以扣减,并提交了上诉人魏爱霞书写的借条一张。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看,借款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和2011年2月7日,因欠条上没有宋志坤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在上诉人无其它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借贷关系不成立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继承人宋志坤的遗产即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17栋4单元452号房屋(价值148000元),由被告魏爱霞继承房产的50%产权,被告魏爱霞给付原告宋振喜、徐莲芝房屋补偿款44400元(计算公式为:148000元×30%)。由被告宋×婷继承房产的50%产权”;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宋志坤的死亡赔偿金170000元由原告宋振喜、徐莲芝分得51000元(计算公式为:170000元×30%),被告魏爱霞分得34000元(计算公式为:170000元×20%),被告宋×婷分得85000元(计算公式为:170000元×50%)”;三、宋志坤的死亡赔偿金142519元由上诉人魏爱霞分得28503.8元(142519元×20%);四、宋志坤的死亡赔偿金142519元由上诉人宋×婷分得71259.5元(142519元×50%);五、宋志坤的死亡赔偿金142519元由被上诉人宋振喜、徐莲芝分得42755.7元(142519元×30%);上述款项合计87155.7元,上诉人魏爱霞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宋振喜、徐莲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被上诉人宋振喜、徐莲芝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上诉人魏爱霞已交纳);一、二审诉讼费合计5837元,由上诉人魏爱霞、宋×婷承担3890元,由被上诉人宋振喜、徐莲芝承担19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宏坚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蔡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