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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民终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明藻与徐州清华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徐民终字第3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藻,委托代理人郭媛,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清华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青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青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明藻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清华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明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媛,被上诉人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0日,曹明藻购买了位于徐州市三环路食品城1#幢B区一层72-2-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7.925平方米,房款132069元。2010年5月28日,徐州市淮海食品城保健品市场业主委员会(后变更为徐州市淮海食品城食品机械市场业主委员会)将食品城1#幢B区一层(83平方米)出租给清华公司,双方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后双方又续签了租房协议,租赁面积逐年扩大,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清华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35136元至徐州宇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明藻拒绝领取。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曹明藻主张清华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即使用曹明藻房屋,并主张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使用费至2015年4月30日为76345.15元;清华公司承认自2011年1月1日开始租赁使用曹明藻房屋,并按照房屋使用面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为3513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主张被告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清华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市淮海食品城食品机械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租房协议,占有使用曹明藻所有的房屋,支付租金,开展经营活动,清华公司系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包括曹明藻所有房屋在内的房屋租赁权,且一直支付租金。曹明藻对以上事实是知晓的,曹明藻主张清华公司侵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清华公司具有过错等侵权事实,故曹明藻起诉清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曹明藻对被告徐州清华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明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徐州市淮海食品城食品机械市场业主委员会、徐州宇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徐州市淮海食品城食品机械市场业主委员会、徐州宇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未追加。2、徐州市淮海食品城食品机械市场业主委员会、徐州宇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清华公司答辩称,我们是经过招商引资过来的,我们不清楚上诉人是哪一户,95%业户通过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我们才租下门面,我们一直履行合同缴纳租金,上诉人可以到物业公司去取租金。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明藻主张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76345.1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明藻持有涉案房屋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徐州市淮海食品城食品机械市场业主委员会、徐州宇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了绝大多数商户的共同利益根据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由其统一出租结算并管理,所收取的租金也全部支付给每一户业主。虽上诉人没有授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出租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所处商业环境,业主委员会及物业公司对外统一出租、结算再将全部租金分发给每一户业主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反而保障了上诉人的收益。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曹明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