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吴秀华与王嘉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华,王嘉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吴秀华,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勇贤(原告吴秀华之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嘉彬,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嘉彬之父),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秀华与被告王嘉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代勇贤,被告王嘉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华诉称,2012年8月6日9时,被告王嘉彬驾驶津F×××××号车辆沿本市金钟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锅店街交口时,遇原告步行沿金钟桥大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所驾驶车辆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被告王嘉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津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肩部、肘部、腿部等多处伤害,原告就前期经济损失曾起诉过两次,现原告新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38.75元、营养费335元、误工费22820.3元、护理费8354.5元(按2014年天津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82元/年主张90天)、交通费491.2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按2013年天津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4.58元,共计117940.33元,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秀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红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3)红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已经判决认定;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证据3、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480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1日因伤误工,单位扣发其误工费22820.3元;证据4、公交车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损失;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7、①天津市工农联盟农牧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我辖区居民吴一X,男,1932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号:××。妻子已亡故。共生育四女一子,四女分别为吴秀华、吴二X、吴三X、吴四X,一子为吴五X。吴五X为智障人,无法赡养老人。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张家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吴一X,男,出生日期:1932年12月29日,身份证号:××,吴秀华,女,出生日期:1956年3月7日,身份证号:××,吴秀华是吴一X的女儿,特此证明”;吴五X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吴一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②李一X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公婆李一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嘉彬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王嘉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嘉彬驾驶的津F×××××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过两次诉讼后,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0103.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首先,针对原告所受伤情肩袖损伤,道路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误工时间鉴定的时长为180天,保险公司前两次判决中给付原告的误工时间天数已超过180天;第二,本次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距今时间过长,且原告方年龄已超过55岁的工作年龄,故不同意再赔偿误工费;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当中没有显示时间,无法证明是在此时间段就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号码有个别票据数字相连;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吴一X的户籍信息,且原告未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吴一X每个子女的身份信息,故不认可吴一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原告的公婆李一X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不予认可。被告王嘉彬表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另,庭审中,原告表示能够提交门诊病历佐证其就医及治疗情况,二被告均表示无需再行质证,以人民法院核实为准。在本院为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误工费损失,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对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吻合的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该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庭审中原告自述吴一X有退休金收入,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李一X亦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门诊病历,经本院核实,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6日9时许,被告王嘉彬驾驶津F×××××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金钟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锅店街交口时,遇原告吴秀华步行沿金钟桥大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王嘉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前臂外伤性血肿、左肩部受伤、左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肩部损伤或腱并等症。原告曾就其2013年1月15日之前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红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秀华医疗费4560.3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7466.6元、交通费456.5元、衣物破损费120元;其后,原告就其在2013年1月16日至9月23日间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红民初字3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秀华误工费11573.3元、交通费400元,被告王嘉彬赔偿原告吴秀华医疗费11602.6元、营养费200元。上述判决均已执行完毕。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原���继续至天津医院和天津市人民医院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538.75元。上述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至2015年2月8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伤情已于2015年2月1日治疗终结。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60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秀华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吴秀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事发时在天津市XX药店工作,月工资为1480元,误工期间,该药店对原告工资予以扣发。另查,津F×××××号机动车系案外人付海杰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王嘉彬借用驾驶;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两次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0103.6元。现原告复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新发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时间的证明,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标准32658元/年赔偿,同意按照2014年的标准31506元/年赔偿63012元;对于鉴定费,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被告王嘉彬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听从法院判决;对于其他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嘉彬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被告王嘉彬所驾津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津F×××××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被告王嘉彬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8538.75元,均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35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其误工期限,且在建议休假期间内,原告在该医院均有连续治疗,二被告虽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9月24日(前次判决支持的误工时间截止日)至2015年2月1日(治疗终结日)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业经前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820.3元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超出给付误工费年龄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该项损失原告系事发后第一次主张,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期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按照2014��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较为合理,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8354.5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本次诉讼发生在2015年,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父吴一X有生活来源,不��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公婆李一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538.75元、营养费335元、误工费22820.3元、护理费835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关于损失的具体分配。因被告阳关保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费用已赔付满额,故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337.1元、护理费835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103.6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8538.75元、营养费335元以及剩余误工费9483.2元,共计18356.95元,应由被告王嘉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华误工费13337.1元、护理费835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103.6元;二、被告王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秀华医疗费8538.75元、营养费335元、误工费9483.2元,共计18356.95元;三、驳回原告吴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原告吴秀华负担35.7元,被告王嘉彬负担408.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嘉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