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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81号原告:毕某某,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郑贻君,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某平,住安徽省怀宁县,系江某某的弟弟。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贻君,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跃武、江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某诉称:原、被告197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1979年11月生育长子毕某甲,1982年3月生育次子毕某乙,1990年6月生育女儿毕某丙。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双方发生矛盾,争吵不休,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作出(2013)怀民一初字第001423号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许离婚,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783号判决,再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具状请求法院:1、判令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都这么大年纪了,辛辛苦苦一辈子,离婚不值得,原告母亲88岁了,现在还跟我一起生活;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实,甚至歪曲事实。原告与答辩人自1992年经营班线客运���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将三名子女抚养成人。原告诉状中陈述“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双方发生矛盾争吵不休,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与事实相悖。大约2013年12月答辩人发现原告有婚外情,与第三人非法同居,答辩人不计较原告的行为,前二次诉讼中答辩人明确表示只要原告痛改前非,愿意谅解原告。3、如果法庭认为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250万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4、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原告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五辆班线客车原告应提供挂靠合同、合股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9月相识,后系媒人杨某某做媒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1月,在杨某某陪同��,双方在原怀宁县某某公社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197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79年11月生育长子毕某甲,1982年3月生育次子毕某乙,1990年6月生育女儿毕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夫妻感情很好。2012年9月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女子有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告遂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014年11月,原告分别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目前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再次具状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相识恋爱结合,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三十多年共同劳动经营、抚养儿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9月以来,双方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如果原、被告坦诚沟通,互相理解就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