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苗天中与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天中,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天中,男,汉族,1953年4月7日出生,住济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新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宗长青,市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嫒,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丰田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家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苗天中因诉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苗天中,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李爱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嫒,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颁发济国用(2005)第202号土地使用证。苗天中不服,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苗天中在庭审中陈述,济源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9月15日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颁发济国用(2005)第202号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16日,苗天中收到拆迁通知书,同年9月18日,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向苗天中出示了他们持有的济国用(2005)第202号土地使用证书。同年9月19日,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苗天中77000元。之后,苗天中曾就财产损失提起诉讼,就征地补偿问题进行信访。但从未对济源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9月15日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济国用(2005)第202号土地使用证,主张过权利。根据苗天中的陈述,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5年9月15日,苗天中在2005年9月18日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以上规定,苗天中在2015年5月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对苗天中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苗天中的起诉。苗天中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裁定认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示过被诉的国有土地证,以此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该一审行政裁定应当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法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颁发济国用(2005)第202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与济源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一审第三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公司依法受让涉案土地,并申请办理了被诉的济国用(2005)第202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合法有效。公司对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补偿款。一审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2005年9月18日,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向苗天中出示了济国有(2005)第202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苗天中在2005年9月15日知道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持有被诉的济国用(2005)第202号土地使用证,其却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与时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也不符。一审行政裁定驳回苗天中的起诉正确。况且,苗天中于2005年9月19日收到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77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