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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吴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炫霖由被告抚养成人;2、分割共同债务:欠汪序团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请,同时增加自愿承担儿子抚养费的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称,2010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由于怀上孩子后未充分了解便仓促成婚,婚后被告多次实施虐待行为软禁原告,并叫原告跳楼。2012年向汪序团借款80000元做生意又亏本,致使本不和好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2012年底原告不能忍受如此折磨,双方分居。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还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双方仍旧过着分居日子,互不往来,根本没有和好可能。被告未作答辩。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自愿放弃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承担。针对以上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的结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脆弱,尽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共同生活时间的减少,加之原、被告性格志趣存在差异,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之间缺乏必要有效的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尤其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均无促进夫妻和好的积极行为,夫妻分居现状依旧,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改善,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目前儿子方炫霖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在原、被告离婚以后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也有利于快乐成长,故儿子方炫霖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原告给付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原告吴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方炫霖随被告方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由原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三、原告吴某享有探视儿子方炫霖的权利。在探视时,被告方某甲应予配合。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