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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隆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隆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89号原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大成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肖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筱麟、蔡昀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隆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19号北王国际数码港5号楼E-7。法定代表人张秀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与被告潍坊隆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筱麟、被告隆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普公司诉称: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开普公司向隆顺公司供应各类电动叉车、内燃叉车及零部件。截止2013年6月18日,隆顺公司结欠开普公司货示342860元。现隆顺公司尚结欠开普公司货款322860元,为此要求隆顺公司支付货款322860元及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隆顺公司辩称:结欠开普公司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开普公司承诺的宣传材料等费用没有报销,隆顺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除。开普公司自主研发的发动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隆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4日,开普公司与隆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隆顺公司向开普公司购买电动叉车1台,单价87400元。2013年6月18日,隆顺公司向开普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1份,确认截止2013年6月18日结欠货款342860元,将尽快还清货款。2015年6月24日,开普公司向隆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隆顺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三日内支付货款322860元。隆顺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收到该函件。二、隆顺公司为了销售开普公司的产品,印刷了广告彩页。彩页载明的广告发布单位系隆顺公司。隆顺公司自行制作的2011年3月15日函件载明:2010年9月至年底销售开普叉车近30台,2011年能卖出100台左右,有1台1.5吨4米7门架的电车超过交货期一个多月,要求开普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隆顺公司自行制作的2015年6月27日对账说明函载明:隆顺公司要求开普公司承担开业庆典费用45000元、彩页宣传印刷费23520元、返利服务费48200元、客户损失赔偿费等。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款确认函、催款函、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函、广告彩页、对账说明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开普公司与隆顺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隆顺公司结欠开普公司货款322860元属实,理应及时清偿。2013年6月18日欠款确认函中没有明确付款时间,该货款系双方长期往来累计形成,现无法明确该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开普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开普公司向隆顺公司主张权利并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7月4日起算。对于开普公司请求隆顺公司支付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印刷广告彩页系隆顺公司作宣传所用,现没有证据证明开普公司承诺承担该费用,故广告彩页印刷费用应当由隆顺公司自行承担。隆顺公司举证的函件和对账说明函系隆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开普公司确认,对开普公司无约束力。隆顺公司主张开普公司逾期交货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隆顺公司应给付开普公司货款32286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开普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5595元,由隆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开普公司预交,开普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隆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隆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开普公司支付5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