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与张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中。委托代理人:陈敕赫。被告:张涛。原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敕赫、被告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起,被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助理检测工程师,被告也明确表示知晓该岗位有夜班要求。2014年10月左右,被告突然提出不想上夜班,原告及原告工会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同意尽可能减少被告的夜班安排,同时尽可能帮助被告协商调整至无夜班要求且被告愿意从事的岗位,但明确告知被告在岗位正式调整完成前应服从夜班安排,配合部门的工作。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第违反部门主管的夜班要求,拒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先后三次被予以书面警告,最后构成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说理均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的三次警告信均有送达被告,只是被告拒绝在文书上进行签收,从而由原告工会副主席对签收文书进行了备注说明,如对原告的备注说明不认可,应由被告进行举证,仲裁认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原告的前两次警告及后续的解除通知被告均有收悉,单单第三次警告未能向被告送达不符合常理。二、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已经安排休掉被告的全部年假,而且自被告2009年1月劳动关系变更至原告处以来,原告每年均在春节期间安排全体员工统一休当年年休假。仲裁认为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所修的年假为2014年年假没有依据,也不符合逻辑。另外,被告告在2015年2月26-3月6日另外由8天事假,如果被告还有年假,为何还要申请无薪事假?显然不符合常理推断。三、被告的2015年年度奖金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更无考核结果作为判断依据,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主观臆断,且对企业考核周期的基本自治权益横加干涉。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60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报酬441.37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年度奖金2880元。被告张涛答辩称: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未违反过答辩人的规章制度。被答辩人因效益不好,准备裁员,捏造了三封警告信,以此主张答辩人不服从安排而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二、被答辩人的三次警告信均不属实。答辩人的部门只有答辩人一人夜间加班,答辩人一直服从。被答辩人还以双方签订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为由不给答辩人支付夜间加班费。其不定时工作制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三、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相应加班费。四、关于年终奖,答辩人每年都可以享受到,且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为何工作的最后一年就以没有考核结果为由不予支付?被答辩人没有制定相应的考核制度是被答辩人的过失,应按全额支付答辩人的年终奖。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原系乐清市德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06年11月17日进入乐清市德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后因乐清市德科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并,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日转入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合并,被告张涛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日转入被告处。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前,2014年4月1日,原告从原生产线质量部的岗位换岗,担任研发部检测中心助理检测工程师,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税前工资为4800元……税前年度奖金基数为8640元,具体根据个人工作绩效等方面情况决定,其浮动范围为0-200%……”。该岗位有夜班要求,原告对此进行了说明,被告表示认可。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实性不定时工时制,约定被告方有严重违反原告方规章制度的,原告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直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的主管通过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具体的排班时间,2014年11月开始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排班时间。被告在助理检测工程师岗位工作的过程中,因对上夜班有异议,曾多次与其主管沟通协调。2015年3月20日,工会主席及原告主管冯强、被告张涛等人在工会主席办公室对原告的工作问题进行了沟通协调并制作了笔录,被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2015年3月23日、3月26日、4月28日、5月7日,原告均未按照排班要求上夜班。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1日、5月14日由被告主管冯强及工会副主席贺某三次向被告张涛送达《关于给予张涛书面警告的处理决定书》,被告均拒绝签字。2015年5月15日,原告公司向其公司工会发函就解除与张涛的劳动合同关系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于2015年5月17日复函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张涛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91200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24.14元、2015年度奖金8600元。市仲裁委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乐劳仲案字(2015)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张涛支付经济赔偿金81600元、2015年休假工资报酬441.37元、2015年度奖金2880元。二、上述款项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原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另,原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召开第二届二次职工、第二届二次工会代表大会(关于通过《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会议),对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对于下列行为,公司给予书面警告……工作态度消极,缺乏合作精神,或不按公司规定的工作程序执行,不服从上级正当或合理的工作指令,拒绝公司合理分配工作的,不按照公司制定的《轮岗制度》安排进行轮岗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给予二次书面警告,在受第二次书面警告期限内再次给予书面警告的……本制度规定的书面警告的期限为1个月;第二次书面警告的期限为2个月,以书面警告送达行为人之日起算。……”同月15日,被告参加了纪律管理的培训。另,原告公司历年将员工带薪年休假安排在农历春节期间统一休假。被告认可其于2015年农历春节期间休了5天年休假,但认为该年休假系2014年的年休假。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工资明细表、仲裁申请书、乐劳仲案字(2013)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工会副主席贺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就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所称的第三次书面警告是否已经送达给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工会副主席贺某的证言,其与被告主管冯强三次均因相同事由在相同地点通过相同方法向被告送达警告书,而被告称其看到了前二次,否认看到第三次警告书,并提出工会副主席的作证不是在举证期内提交申请,且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工会人员,工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独立了自主展开活动,且证人直接参与了对被告送达书面警告,故证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就此对原告进行了训诫,故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三次书面警告。原告系按照其内部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纪律管理制度》及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已在2015年农历春节期间安排被告休了5天年休假,被告认为该5天年休假属于2014年年度的年休假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2015年年度奖金的问题。一方面原告发放年度奖金的依据是根据个人的年度工作绩效进行发放,另一方面被告系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年度奖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张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600元、2015年未休年假报酬441.37元及2015年年度奖金288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