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建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兵劳动争议2016民终470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建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建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开欣,住广州市东山区,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哲,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许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建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高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建高建筑公司无需向陈兵支付2015年1月工资2429.27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2013年6月至10月和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720元;二、诉讼费由陈兵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建高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兵支付2015年1月工资2429.27元。二、建高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兵支付病假工资4440元。三、建高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兵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四、建高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兵支付经济赔偿金35720元。五、驳回建高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高建筑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仅通过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就认定被上诉人离职时间是2015年1月份是错误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载明上诉人缴纳时间是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缴纳主体是其他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关。由于被上诉人委托其他单位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使上诉人不能再缴纳。被上诉人的工资之所以至2015年2月仍有发放,是因为上诉人迟延向职工发放工资。2015年1、2月份发放的款项都是2014年以前的工资,2015年2月份发放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014年12月份的病休工资。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非常清楚明确地将被上诉人自入职起(即2011年3月份)至其离职之日止(即2014年12月份)的所有工资发放情况作了非常详细的陈述。每次发放的工资均可与相应的工作期间相对应,而且每期工资是不可能在当月还没到月末时就提前发放,应当是当月届满以后,在下一个月初由管理人员或授权人员根据上个月的上班情况做考勤以确认职工上一个月的上班天数并呈报公司领导审核才能确认发放上个月的工资金额,均是推迟发放,正常是不会提前发放。上诉人不仅已经实际支付过被上诉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的病休期间的工资,而且超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病休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三、由于高温津贴金额不多,每次发放高温津贴时,上诉人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向职工发放,未要求签名确认,上诉人为此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四、由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1月份,从而错误认定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五、原审法院对于其判决的2015年1月份工资2429.27元以及病休期间的工资4440元,该两笔费用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完全没有进行审理及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5]133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了《高尔夫助理施工员陈兵工资支付台账》,其上载明被上诉人2013年2月至12月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加班工资1215元、应发工资4015元、实发工资3722.63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2215元、应发工资4015元、实发工资3722.63元。上诉人一审期间亦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台账,该工资台账载明的被上诉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其在仲裁阶段所提交工资台帐所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不同。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离职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之所以到2015年2月仍发放工资,是因为上诉人迟延向职工发放工资,并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台账予以佐证。但是,该工资台账并非原始的工资台帐,而是一份由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台账,且该工资台账与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台账不同,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主张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是被上诉人委托其他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称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领取工资,并由上诉人代扣代缴社保费用。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委托其他单位缴纳社保费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而实际上,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亦系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他人代缴社保费用的必要,亦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个人利益,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2015年1月之后其他单位继续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再次,根据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系由上诉人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更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以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确定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病假期间工资以及2015年1月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所有工资都已经发放完毕,但是如前所述,上诉人未能举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台账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采纳劳动者的主张,认定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病假期间工资以及2015年1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双方在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辞退被上诉人的合法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根据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台账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核算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服从,故原审法院按照仲裁委的核算,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35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等其他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建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黄笑芬庄武衡 来自: